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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靳红雷与被告王爱东、张华荣、张文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红雷,王爱东,张华荣,张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088号原告:靳红雷,男。被告:王爱东,男。被告:张华荣,女。被告:张文峰,男。原告靳红雷与被告王爱东、张华荣、张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红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东、张华荣、张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红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爱东、张华荣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王爱东、张华荣按月息20‰给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张文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日,被告王爱东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张文峰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王爱东、张文峰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爱东与被告张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爱东与张华荣共同偿还。被告王爱东、张华荣、张文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原告靳红雷与被告王爱东、张文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一、贷款用途,包地。二、靳红雷贷给王爱东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前交付王爱东。三、借款利息,月息2%。六、违约责任,3、借款人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利要求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被告张文峰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个人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王爱东、张文峰共同为原告靳红雷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靳红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现金)用于包地月息2%”的借条1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及借条1枚、王爱东的工作证明、王爱东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页、张文峰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页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靳红雷与被告王爱东、张文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爱东未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爱东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文峰作为此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被告王爱东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东追偿。原告靳红雷主张被告王爱东与被告张华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爱东与张华荣共同偿还,原告对于该主张除了其本人陈述外,不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靳红雷要求被告王爱东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要求被告王爱东按月息2%给付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张文峰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张华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靳红雷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王爱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月息2%支付原告靳红雷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文峰对被告王爱东的未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爱东追偿;四、驳回原告靳红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爱东负担,被告张文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