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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7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7114王前程与潘华峰、胡建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前程,潘某,胡某,杨某,李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7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前程,男,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潘某,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被监禁于南通监狱1监区。被执行人:胡某,男,1986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执行人:杨某,男,1986年5月27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被执行人:李某,男,1992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被执行人:曾某,男,1987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5241号民事判决书:潘某、胡某、杨某、李某、曾某赔偿王前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67532.1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潘某、胡某、杨某、李某、曾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潘某、胡某、杨某、李某、曾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车辆、不动产管理部门,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五被执行人均在监狱服刑。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