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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9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9643李罕与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罕,蒋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643号申请执行人李罕,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被执行人蒋建春,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李罕与被告蒋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明确:一、经对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蒋建春确认结欠原告李罕借款93831元,被告蒋建春自2016年至2023年间于每年9月2日前各归还原告1万元共计8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若被告任有一期不按期履行的,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未到期及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李罕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0元,执行费1100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蒋建春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申请人李罕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太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建 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