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3-10
案件名称
梅彩平、张兴发等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彩平,张兴发,管洪金,陈金钗,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30号原告梅彩平,女,汉族,1960年6月2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张兴发,男,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管洪金,男,汉族,1944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管洪金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国,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管洪金儿子。原告陈金钗,女,汉族,1957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陈金钗的委托代理人陆虎,男,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陈金钗儿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省长。委托代理人汪锐、李力夫,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梅彩平、张兴发、管洪金、陈金钗(以下简称梅彩平等4人)因不服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浙江省政府)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439号复议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诉状后,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彩平、张兴发、管洪金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国、陈金钗的委托代理人陆虎,及梅彩平等4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瑞青,被告浙江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7年1月6日,浙江省政府作出439号复议决定,认为,梅彩平等4人于2016年11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梅彩平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驳回梅彩平等4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梅彩平等4人诉称,原告在浙江省温州市南汇街道上田村各自拥有合法房屋及土地。据政府称,因实施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上田片-上田、张宅自然村)保障性安居工程二期项目需征收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原告于2016年11月初在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土地性质材料时得知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浙土字A[2016]-012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上述《用地审批意见书》用地范围之内。被告作出上述《用地审批意见书》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处。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7年1月6日作出(原告2017年1月10日收到)439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439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撤销浙江省人民政府2017年1月6日作出的浙政复[2016]43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梅彩平等4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及土地权属材料,证明原告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人民政府温政土征鹿[2016]136号《关于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份通过该批复知晓案涉征地批文的存在,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3、温州市国土资源局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证明原告经复议后,于2016年12月12日才获取案涉征收批文的文本,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超期。4、浙政复[2016]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函》,证明原告经复议后,于2017年3月17日才获取案涉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的复议申请未超期。5、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未超期。6、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为的存在。7、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9日,被告向有关机关寄送复议答复通知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2日,有关机关收到该答复通知的时间是2016年12月5日。被告浙江省政府辩称,一、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不服浙土字A[2016]-012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政府经行政复议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12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2016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6.120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1202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8个地块,其中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公园封闭区工程(建设用地)1号区块涉及梅彩平等4人使用的集体土地,拟用于住宅用地。2016年8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118号),该公共载明批准文号、征收土地拟开发项目的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范围、面积、地类情况等,公告期10天,以及当事人对批准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该公告由刘莲忠、徐齐送达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村委会,并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村委会公告栏予以张贴,张贴见证人为叶某。二、浙江省政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据此,温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118号)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浙江省政府作出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1月21日,浙江省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理,浙江省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浙江省政府所作的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省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浙土字A[2016]-012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被复议行为的内容。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证明拟申请温州市鹿城区2016年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逐级报批的事实。3、《征收土地公告》、《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公告送达回执、《公告情况记录表》、公告照片、身份信息材料,证明案涉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已经于2016年8月20日送达上田村,并进行张贴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浙江省政府通知复议被申请人答辩的事实。6、439号复议决定及邮寄凭证,证明浙江省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并向原告进行送达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仅对该组证据中的《征收土地公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征收办土地公告没有依法进行张贴,见证人叶某是受送达人村委会工作人员,代表村委会签收了征收土地公告,其与征收土地公告的送达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能担任公告张贴送达的见证人;2、关于上田村村委会出具的叶某的身份证明,落款时间是2017年1月3日,已经超出法定复议举证期限,可以证明复议被申请人是逾期举证;3、该组证据包括照片及公告情况记录表都无法证实公告实际张贴的持续时间,无法证明在公告期内持续张贴。证据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通知行政复议被申请人进行答复的事实,但是寄送通知的时间晚于法定的受理之日起7天内通知的要求,违反了法定程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据7,被告认为应该以法制机构收到为准,应该是11月21日。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达致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浙江省政府于2016年11月20日签收了原告提交的复议申请材料,但被告称应以浙江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的时间即2016年11月21日起算,本院认为,案涉材料流转时间为1天,属正常,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因此,本案行政复议期限起算点应为2016年11月21日。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浙江省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6]-012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2016年度计划第三批次建设用地6.120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6.1202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8个地块,其中温州市城市中央绿轴公园封闭区工程(建设用地)1号区块涉及4位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2016年8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118号),该公告载明批准文号、征收土地拟开发项目的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范围、面积、地类情况等,公告期10天,以及当事人对批准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该公告送达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村委会,并在该村委会公告栏予以张贴。2016年11月19日,原告梅彩平等4人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土字A[2016]-0120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6年11月21日,浙江省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同年1月9日向原告邮寄送达浙政复[2016]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收,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梅彩平等4人提起案涉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2016年8月20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公告》(2016年118号),该公告载明了批准文号、征收土地拟开发项目的用途、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范围、面积、地类情况等,公告期10天,并告知了当事人对批准征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梅彩平等4人应在公告期满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其至2016年11月19日才提出案涉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浙江省政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梅彩平等4人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程序上,浙江省政府在法定期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请撤销439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彩平、张兴发、管洪金、陈金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梅彩平、张兴发、管洪金、陈金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琴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