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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行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64号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文教路自编35号二楼。法定代表人苏小菊。委托代理人李勇,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85号。法定代表人黄丽意,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伟成,该局里水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荣华,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赞华,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梁赞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伟成、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6〕4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11日07时3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出租房出发回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桂和路松岗沙水灯位路段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右脚受伤,后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外踝不全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属���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交警部门出具的能证明第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文件,就依《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未有法定时限中止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4年7月11日7时3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出租房出发回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桂和路松岗沙水灯位路段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右脚受伤,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外踝不全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后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对第三人、袁惠萍、吕菊珍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交通事故路线图、第三人的病历信息和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上述材料相互映证,足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0月12日,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诉讼纠纷,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并依法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交通事故路线图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是在上班途中,且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原告处很近。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其经常居住地大沥镇凤池出租房到原告处的合理路线上。另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第三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二)被告所作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2015年9月8日,原告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提交该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第三人。2016年8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案二审判决书,被告在收到该案生效判决之后即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复计算,并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由于工伤认定中止时限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结合上述内容,被告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没有超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的期限,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对第三人、袁惠萍、吕菊珍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证、第三人的病历信息、出院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交通事故路线图,证明第三人在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伤。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名称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6民终30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提交的书写日期为2015年5月21日的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提交的材料,但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4.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提交日期为2015年10月9日的提交材料清单、(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7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提交日期为2016年8月8日的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两份、变更说明、授权委托书两份、第三人身份证、张订的工作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讼中提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赞华是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1日7时35分左右,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出租房出发回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南海区狮山镇桂和路松岗沙水灯位路���时,与另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右脚受伤,经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中心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外踝不全骨折;右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2015年9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2015年9月8日,原告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2日送达第三人和原告。另查,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于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再查,第三人受伤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在此期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被告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存在法定的时限中止的情形。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8日,原告因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法院对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结论为依据,故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并送达第三人。在2016年8月8日收到关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生效判决后,被告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时限恢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同年8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根据对第三人、袁惠萍、吕菊珍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交通事故路线图、病历信息和出院证明书、两级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为工伤,适用地方性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发生事故当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八点,第三人于7点3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而且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第三人出租屋到原告单位的合理路线中,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由于交通事故一方逃逸,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对于案涉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并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法律并无规定该事故认定书需向原告出示。原告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应采信,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工〔2016〕40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金泛诚金属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陆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骆铭莹书 记 员  麦瑞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