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送变电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送变电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昊天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马增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政,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3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北京送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苏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一)本案依法应诉讼中止且不应恢复诉讼。涉案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件公章系伪造,此案已由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正在办理过程之中,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以他案为依据的”依法应中止诉讼;并且,在本案已诉讼中止情形下,只有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才应“恢复诉讼”。(二)应追加张会斌为本案诉讼参加人。首先,张不是上诉人员工,而是与被上诉人真正建立合同关系并履行合同的相对人,其没有进入诉讼,不符合程序要求。其次,张系涉案工程“总负责人”、伪造公章的行为人,不进入诉讼,无法查明案情,尤其是无法确认合同价款。再次,本案的结果,与张在法律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原审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利息,却没有给上诉人相应举证期及答辩期,违法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二、原审证据采信错误,倾向性明显。1、张会斌未依据涉案《合同》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提交上岗证书,原审仍认定其为上诉人涉案工程总负责人。2、假的罗正方的签字,前后明显不一,非同一人书写,却认定上诉人无证据支持。3、上诉人赋予罗正方结算权,并明确表明对结算的授权“无转委托权”,《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张会斌仅有投标文书签署权,并无工程结算授权。但是,被上诉人居然与张进行所谓的结算,原审也予以认定。4、涉案工程仅有预结算,并无最终结算,且预结算表2明确载明第二.5降方施工费用“暂定”、第二.8冬季施工费用补偿“待定”,原审也作为合同最终价款。5、被上诉人诉称工期拖延系因被上诉人施工力量不足,但《施工合同变更通知书》中,明确载明“受青苗影响,不能按时开工”,说法不一致。6、被上诉人对张会斌的现金支付款项,没有载明款项性质及工程名称,与本案无关。7、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但上诉人作为投标人没有交纳投标保证金,原审亦认定招标人在相对人认定上没有任何过错。三、表见代理不构成。(一)张会斌不是上诉人员工。(二)涉案公章系伪造。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印章,仅从形式上,一般人就能予以辨别,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大型公司,注意义务明显强于一般人,具有重大过错。(三)对罗正方的身份审查。在整个合同签订及施工中,罗从未到过被上诉人工地及公司,本案所有的罗的签字均不是本人书写,甚至假的罗正方的签字,前后明显不一,非同一人书写。(四)被上诉人收取保证金不是来自上诉人,就应当知道涉案工程与上诉人无关。(五)张会斌无结算权,被上诉人居然与其结算。(六)被上诉人径直与张会斌进行结算、借支,已认可张会斌为合同相对人。四、工程款数额不明,且相关数额应扣减。(一)张会斌无结算权且没有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不明。(二)停工原因在被上诉人,停工损失应进入结算款进行扣减。(三)委托付款194万不应计算。1、没有将工程款转入承包人基本账户的行为本身违法。2、无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涉案工程。2、《委托书》无委托人段治斌、受托人罗正方签字,委托不成立。4、委托支付附条件,该条件未成就。委托书载明“罗正方使用北京兴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与北京送变电公司及所属单位进行工程款结算业务”,明确委托支付条件有二:一代表公司的结算权人为罗正方;二由罗正方结算后,上诉人才能根据结算金额对外支付该款。但是,上诉人从未与罗正方结算,该条件并未成就。(四)支付给张会斌的20万现金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五)被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留取保证金。1、按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被上诉人应留取各项保证金共计15%。2、保证金必须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结算、支付,但该款连预算都未进入。3、如果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留取保证金,就不会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形。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农民工工资理由不成立。(一)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直接转入农民工个人账户。正是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的义务,导致欠薪,被上诉人是欠薪责任主体。(二)上诉人无付款义务,相关民工非上诉人的劳动者,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三)被上诉人已明知合同伪造、农民工不属于上诉人,仍然支付价款,不构成“垫付”。六、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不因此担责。(一)“被上诉人向张会斌付款就免责,上诉人向张会斌付款就担责”,该悖论不应支持。1、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向张会斌支付了现金10万元;2013年12月10日向张会斌支付了现金10万元。2、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7日收到上诉人公司款项355万元已如实转与了张会斌,即被上诉人认可的“结算人”。以上完全说明被上诉人支付张会斌与上诉人代转张会斌款项属同一行为,均将款项转与被上诉人认可的负责人。同一工程,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同一主体的付款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完全相悖的判决。(二)上诉人主张标的与被上诉人收到的标的不同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代转工程款事实清楚,与涉案工程工资拖欠不存在任何关系。(三)本案案由和上诉人向张会斌付款法律关系不相关。上诉人只是案外人委托付款方张会斌的接受人,该款基于张会斌的请求,由被上诉人转入的上诉人款户,并在张会斌的请求下,上诉人已全部向实际施工人张会斌支付完毕。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和张会斌之间的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与张会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因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导致纠纷是两个完全不相关的法律关系。综上,原审事实没有查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北京送变电公司辩称,一、原审审判程序合法。1、首先,上诉人在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共分九次收取了被上诉人直接支付至上诉人基本账户总计355万元的工程款,且每次均在银行电子转账单中明确写明支付款项的用途为“天文台项目工程款(即上诉人劳务分包工程项目名称)”,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其次,上诉人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九次在兴隆县地税局给被上诉人开具了共计6018325.80元的涉案工程款发票,且开具发票的总金额与双方对涉诉工程款的结算价款(6018246.00元)相符。再次,上诉人在原审的答辩与质证时的陈述,再次证明了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由于本案中双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不是以张会斌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为存在前提的,因此,即使张会斌涉嫌伪造了上诉人公章,刑事案件的审理即不能影响到经济纠纷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亦不能影响到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等等。2、本案的案由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而签订及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会斌仅为上诉人委托的负责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代理人而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主张“应追张会斌为本案诉讼参加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应返还工程款利息的增加诉请后,主审法官问上诉人是否要求答辩期,上诉人明确回答“不要求”。退一步说,上诉人在原审庭审全部过程中,即未提出异议,亦未要求法庭休庭给予相应答辩期限,而是当庭进行了答辩,上诉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依据涉诉《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第2第(1)项的约定,未提供张会斌的上岗证书是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属于违约。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未提供张会斌的上岗证书与在履行涉案合同中张会斌是否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施工负责人,二者之间并无关联性。第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罗正方的签名系伪造”的问题。对何为罗正方的真实签字,两份委托书上罗正方的签字哪个是真实的、哪个是伪造的,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未授予张会斌工程结算权”及对“工程结算价款”涉及的有关问题的异议。首先,被上诉人每次向上诉人基本账户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是由张会斌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核定的已完成工作量共同确认的,均是一次对工程款的阶段性结算;其次,通过上诉人开具的九张发票总金额与涉案工程结算价款金额相符的事实证明:上诉人对双方确定的工程结算价款金额并无异议。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工程投标保证金”问题。首先,依据国家电网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央企对劳务分包商实行“准入”制度。对劳务分包工程的发包在经审查准入的劳务企业中进行内部招标,统一不收取投标保证金,而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准入”的劳务分包企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并无招标人在招标时必须向投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强制性规定。三、张会斌、罗正方构成表见代理。第一,上诉人不仅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交给张会斌负责管理,还将开具发票应向地税局提交的全部资料及发票专用章交给张会斌,再由张会斌负责提交给被上诉人,用以开具工程款发票;在上诉人履行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除张会斌、罗正方外,再未委派其他施工负责人;在施工现场劳务分包方需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张会斌负责支付,而张会斌支出的资金均来源于上诉人转交给张会斌负责管理的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张会斌代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张会斌、罗正方均持有加盖上诉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系长期合作关系,却从未将“自2012年7月20日后更换公司公章”一事通知被上诉人。第二,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方代理人为罗正方;之前合同均是罗正方与原告签订”;在原审质证时称:“在双方确认施工方代理人罗正方的情况下,发包方与张会斌结算,不具有效力”。上诉人的以上陈述证明:对于罗正方来说,其行为不仅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是上诉人已明确承认罗正方就是上诉人委托的代理人。四、关于上诉人称之的“张会斌伪造上诉人公章”的问题。第一,上诉人未提交张会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安机关已予刑事立案的关键性证据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故四川广安市广安区公安分局是否已对张会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正式予以刑事立案,属存疑。第二,上诉人报案至今已长达两年多之久,但广安区公安分局从未对该案进行任何侦察工作,对该案永远都处于“正在办理过程之中”。结合之前所述,即使张会斌刻制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也是知情或默许的。五、上诉人称之的“未授予罗正方转委托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每次均在转账单中明确写明支付款项的用途为“天文台项目工程款”,对此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第二,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必须要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而张会斌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取得开具发票所需的资料,其一,由上诉人直接提供给张会斌;其二,罗正方提供给张会斌。除此之外,不存在张会斌通过第三种途径取得的可能性。六、上诉人提出的“支付给张会斌的20万元现金应由被上诉人负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将2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身为上诉人履行涉案合同的代理人、施工负责人的张会斌,以解决施工方的困难,并无不妥之处。更何况,上诉人已用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方式对收取的该20万元工程款予以了确认。七、上诉人关于“委托付款194万元不应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第一,我国并无“劳务分包的工程款均须全部转入承包人基本账户”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将该194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至北京兴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账户是基于上诉人的委托,并不违法。第二,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的基本义务是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将194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该款项即是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上诉人对收取工程款后的实际使用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并应对收取的工程款如未实际用于涉案工程而引发的不利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在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也无委托人段治斌、受托人游鹏的签字,既然该委托成立,同理,上诉人2013年7月19日给罗正方出具的《委托书》亦成立。第四,关于“委托支付附条件,该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首先,张会斌构成表见代理及上诉人实际授予了罗正方转委托权。其次,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委托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共十次将总计194万余元的工程款支付至兴业公司账户。八、《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建设领域工程款和农民工资支付的意见》[冀政办(2008)6号]第二条第(二)项的主要内容为:施工企业必须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施工企业违反本款规定造成工资拖欠的,由施工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九、关于上诉人称之的“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并不因此担责”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劳务工程款依据的事实是:“罗正方、张会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有关文件合法有效。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被上诉人垫付了上诉人托欠的农民工劳务款,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上诉人对收到的工程款是自己予以支配,还是交给张会斌或其他人负责管理,不是本案中认定上诉人是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款224996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6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基础、组塔)》,合同明确约定了乙方资质、工程概况、劳务分包范围、合同价款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八条约定劳务分包总价款暂估价为7394289.00元;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工程款发票必须由原告代开,垫付的税款抵减应付工程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为其所属员工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国家政策规定要求支付的其他费用,甲方将从向乙方支付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同时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纠纷、聚众闹事、群体上访等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在合同后附有被告(乙方)主要工作人员名单(附件5),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载明张会斌系总负责人。因青苗影响组塔工序开工时间的原因,2014年5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通知书》,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决定变更原合同中组塔部分的施工项目,合同费用进行调整,由原合同的7394289.00元(基础部分:4790713.00元;组塔部分:2603576.00元)调整为4790713.00元。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并有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乙方委托代理人处为“罗正方”签字。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德西-天文台2**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竣工预结算书》,明确结算费用为5215848.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分包商结算书》,经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施工的基础工程劳务总工程款为6018246.00元。上述结算书系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张会斌所签,并加盖原、被告的公章。后原告按照约定共支付工程款5798121.80元,其中2014年8月6日-2015年2月16日期间分9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3550000.00元,并注明款项用途为承天工程款(送二);经被告委托(被告出具委托书并加盖公章),2013年10月22日-2014年7月29日期间分10次向北京兴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1941229.67元;垫付税款106892.13元;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00元,收据上收款人处有张会斌签字,收款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2013年12月6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到兴隆县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9张,“付款方为北京送变电公司,收款方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承德西变-天文台变220千伏线路工程”,总金额为6018245.80元,发票上盖有被告的发票专用章。2015年2月9日,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农民工投诉,称广安智丰公司(承德西-天文台220**线路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经过调查核实,“承德西-天文台220**线路工程由北京送变电公司承包给广安智丰公司(罗正方,附授权委托书)。北京送变电公司将工程款拨付至北京兴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0次,合计金额1941229.67元,拨付至广安智丰公司9次,合计金额3550000.00元,广安智丰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转给罗正方,罗正方将款项转至张会斌账户。广安智丰公司(张会斌、罗正方)拖欠155名农民工工资2470085.00元。”并作出如下处理意见:“广安智丰公司(罗正方、张会斌)拖欠155名农民工工资:贰佰肆拾柒万捌拾伍元(24700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认定广安智丰公司(罗正方、张会斌)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建议将此案移交兴隆县公安局。”2015年4月7日,原告替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2470085.67元。综上,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含垫付的工资款)已达8268207.47元,多支付了2249961.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罗正方系广安智丰公司的员工,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共3年。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川广智司电授字(2013)第NO15号】,写明“罗正方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授权权限为:参与电力工程报名、投标、业务洽谈、签订工程合同、组织施工、办理结算事宜。严禁转包,被委托人所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3年8月21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编号为2013第NO15号),委托“罗正方以被告名义与原告及其所属单位签署并履行施工(或劳务)合同。被告承担因上述法律行为产生的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有效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上述两份委托书均加盖被告的公章,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或印章)确认。2013年6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授权委托张会斌为被告签署承德西-天文台220**双回线路工程投标过程中所有文件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并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本工程投标过程中所有文件的内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另查明,2012年7月20日,经公安机关批准,广安智丰公司的行政公章予以更换(新印章编码为:5116015003777),原印章(编码为:5116014003977)已于2012年7月20日缴销。2015年4月14日,冯术平(广安智丰公司办公室主任)向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治安管理大队报案,称张会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广安区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予以受理,目前正在办理过程中。上述文件中除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公章与其更换后的新公章一致外,其他加盖的被告公章与新公章均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罗正方是被告的公司员工,张会斌系涉案工程的总负责人,均持有加盖被告公章或法定代表人印章(签字)的授权委托书,且原、被告之间的长期合作已产生商业信赖关系,故虽然涉案合同、结算书等文件的公章与被告更换后的新公章不一致,但对于原告来说已有理由相信罗正方、张会斌有委托代理权,其二人签订合同及结算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提出罗正方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更换公章后并未通知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有恶意及过失行为,故原告应为善意无过失的。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原告如约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在多次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此工程予以认可。综上,罗正方、张会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北京送变电公司与被告广安智丰公司签订的《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基础、组塔)》、《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通知书》、《承德西-天文台2**千伏输电线路工程竣工预结算书》、《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分包商结算书》均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2470085.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劳务款2470085.67元,而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220124.2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款224996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张会斌是否涉嫌犯罪,并不影响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关于本案“以他案为依据”依法应中止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送变电公司劳务款2249961.47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给付之日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依据广安市公安局的《证明》显示,罗正方的授权委托书以及《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基础、组塔)》中加盖的是上诉人公司更换前的旧印章,但被上诉人通过向上诉人直接转账、向上诉人委托单位北京兴业建筑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付款、向上诉人工地总负责人张会斌付款、垫付税款等方式多次向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798121.80元。而上诉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前后九次为被上诉人出具了6018325.8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总金额亦与2015年2月12日,张会斌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商结算书》中显示的双方最终结算金额6018246.00元相符。以上事实足以证实涉案《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基础、组塔)》双方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所称罗正方、张会斌不构成表见代理、张会斌不享有结算权、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委托付款194万余元不应计算、张会斌收取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河北省兴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系列材料显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2470085.67元,扣除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工程款220124.20元,多付的劳务款2249961.47元上诉人理应返还。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双方于2014年5月7日签订了《承德西-天文台2**kV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变更通知书》,被上诉人终止了上诉人原合同中组塔部分的工作任务,对于组塔部分上诉人并未实际施工,故上诉人要求扣减停工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张会斌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并不影响对案件实体的认定,故本案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中止审理”的相关规定,且本案并未存在已经中止审理的情形,上诉人所谓的不应恢复诉讼无从谈起。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增加应返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后,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休庭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限,且当庭进行了答辩,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