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刘伟、山西迪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伟,山西迪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707号申请执行人刘伟,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绿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执行人山西迪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柳巷铜锣湾宝地小区B座3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李旭初,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伟与被执行人山西迪尔影像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081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春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