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廖春明与代钦、乌日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明,代钦,乌日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31号原告廖春明,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荣,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慧,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钦,男,蒙古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个体被告乌日汗,女,蒙古族,28岁,公务员,现住址同上。原告廖春明诉被告代钦、乌日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钦、乌日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8日,被告代钦因做生意,开汽车修理厂所用从我借款100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从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1日,此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的,即0.6%,逾期利息4360.00元(50000.00元×0.6%×14个月16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代钦给我出具欠据两枚,后经我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还款本利合计154360.00元。被告代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汗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代钦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代钦开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10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1月1日,合计150000.00元,被告代钦先后两次给原告出具欠据两枚,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的同期利率0.6%元计算,即逾期利息4360.00元(50000.00元×0.6%×14个月16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利合计15436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代钦所打借据两枚,二被告结婚证明一份,庭审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属夫妻关系,所欠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代钦将该借款用于开汽车修理厂投资所用,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本案被告代钦所欠原告款,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钦、乌日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廖春明欠款本金150000.00元,逾期利息4360.00元(50000.00元×0.6%×14个月16天,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0日),本利合计154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00元,减半收取169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之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