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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91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民初6136号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608-079。法定代表人:李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洞庭路1号保税大厦733E-3。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庆,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惠,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被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宝庆、杨雅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300万元、利润50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5日至实际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事宜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具体经营,利润五五分成,原告依约向被告出资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合作经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分配利润,被告称项目运营不利无利润可供分配。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在收到催款函后无任何答复,为尽快解除与被告的合作协议,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的通知》,通知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因其严重违约已经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项及支付利润,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收到该通知后仍无任何实质性反馈。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之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作框架协议,原告的300万元投资款属实,但其主张的同期贷款利息被告不认可,20000元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中亦无约定。此外,根据双方的协议,原告入资300万元,被告进行业务开展,但只产生利润两万多元,原告主张50万元利润与协议约定不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汇款凭证、《催款函》、《解除协议通知书》、《回函》、《律师费发票》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论述部分一并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就被告经营的天然气业务提供资金支持,被告负责开展业务,产生利润五五分成,合同另约定,双方就具体合作事宜另行签订正式供气保障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向被告汇款投资款300万元。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先行返还投资款本金,利润及资金占用利息可待双方协商后返还。2017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的通知》,通知表明:”因被告未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分配利润的约定,致该协议已无法履行,故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被告应在收到通知5日内给予有效答复,否则视为协议解除,被告应在协议解除后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及利润50万元。”10月27日,就上述解除通知被告回函表示被告正在向上级公司申请资金,待资金到位会尽快履行协议约定。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以汇款形式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且该协议内容并未确定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故原告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被告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认定庭审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解除。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投资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5日原告实际出资之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方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依法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合作的项目产生了利润及利润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投资的款项产生利润27764.44元,根据协议约定扣税17%后再五五分成原告应得利润11522.55元(27764.44元-27764.44元×17%)×50%,对此部分利润本院予以确认。第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投资款本金300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投资利润11522.55元;三、驳回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由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保全费10000元,由原告大连珈瑞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昆仑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各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雨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宝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