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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洛阳市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豫C×××××小型客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普济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张某陈述案发当晚其与杨某某一同吃饭饮酒后,杨某某驾驶黑色奥迪A6轿车将其送回家中,后驾车去红太阳送另一朋友,后接到杨某某电话得知被交警查获等情节相吻合,并有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工作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条,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