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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程苑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苑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苑平,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安徽省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人程苑平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由绩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绩溪县人民检察院以绩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苑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苑平与被害人叶某系邻居。2017年2月6日10时许,叶某将自己家门口路旁的垃圾桶移开并堆放柴火,被告人程苑平见状与之发生争吵,后程苑平手持扫把,用扫把柄击打叶某手臂等处,叶某用手抓住程前胸衣服,程苑平则抓住叶双肩并多次将其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叶某前往绩溪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腕科雷氏骨折。2017年3月6日,经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指控认为被告人程苑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程苑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苑平与被害人叶某系邻居。2017年2月6日10时许,叶某将自己家门口路旁的垃圾桶移开并堆放柴火,被告人程苑平见状与之发生争吵,后程苑平手持扫把,用扫把柄击打叶某手臂等处,叶某用手抓住程前胸衣服,程苑平则抓住叶双肩并多次将其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当日下午,叶某前往绩溪县中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腕科雷氏骨折。2017年3月6日,经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叶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程苑平于2017年2月8日经绩溪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经绩溪县上庄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门诊病历、被告人到案经过及补充说明、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程苑平的供述与辩解、安徽省绩溪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勘查图及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绩溪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苑平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后者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被告人对此意见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苑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绩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苑平经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苑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文静(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