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25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丁小伟与被告叶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伟,叶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500号原告:丁小伟,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海青,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丁小伟与被告叶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叶海青因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叶海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以其无城镇铁山东路濡北山庄7栋405室房产证抵押和出具书面抵押承诺,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讼。叶海青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叶海青因周转需要向原告丁晓伟借款100000元,被告叶海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时将其无城濡北山庄7栋405室房产证交给原告并作出书面抵押承诺,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被告叶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1.借据,2.抵押承诺书,3.房产证原件,4.身份信息;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综合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海青向原告丁晓伟借款10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据为证,现原告丁晓伟要求被告清偿,该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登记,故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丁晓伟与被告叶海青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因此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27日(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借款属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叶海青应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诉之日即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丁晓伟要求被告叶海青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成立。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主张,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丁晓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990元,由被告叶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俊梅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静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