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飞、黄青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飞,黄青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飞(曾用名李小兵),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因吸毒于2008年被武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青酬,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应城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飞、黄青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飞、黄青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9时许,被告人XX飞伙同陈某(另案处理)携带用低价红金龙牌香烟充塞的假冒黄鹤楼牌香烟,由被告人黄青酬驾车至应城市月圆七村周某经营的芙蓉兴盛超市,被告人XX飞和陈某以买烟为由,让周某取出与携带的假烟同一品牌的香烟,又以购买其它商品分散周某注意,趁机调包,盗走价值人民币3700元黄鹤楼牌香烟6条。2016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XX飞伙同陈某以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黄青酬驾车在京山县轻机大道江某经营的顺路生鲜超市,盗走价值人民币1300元黄鹤楼牌香烟2条。201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XX飞伙同陈某以相同手段,由被告人黄青酬驾车在枣阳市建设东路沈某经营的名人烟酒店,盗取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黄鹤楼牌香烟2条,被沈某发现,俩人将烟扔掉后逃离。2016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XX飞伙同陈某以相同手段,由杜德元(另案处理)驾车在鄂州市滨湖南路李某经营的鸿运烟酒超市,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元黄鹤楼牌香烟4条。2016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XX飞伙同陈某以相同手段,由杜德元驾车在罗田县大别山商贸广场徐某经营的得意商行,盗走价值人民币11000元黄鹤楼牌香烟20条。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以低价红金龙香烟充塞的假冒黄鹤楼香烟26条)、道路视频监控截图、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相关商户监控视频、二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飞、黄青酬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飞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黄青酬多次为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一笔未遂),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飞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黄青酬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XX飞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XX飞从重处罚,对被告人黄青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黄青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国林审 判 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