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3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冯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冯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3122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98号。代表人:李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思翔,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史宬,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冯立,女,汉族,1985年9月1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冯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南京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思翔、王史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的南京市××邺区××室、××室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享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5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南京市××邺区××室、××室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债务本金金额分别为750000元,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借款金额为750000元,执行固定年利率7.8%,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提前收贷的情形、争议管辖等内容。2016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账户发放750000元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发生欠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小微贷款借款申请书、《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单、贷款分户明细账等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用于支付南京康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广告费用,被告向原告递交《小微贷款申请书》。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浙稠综授字第(2560100041306429)的《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在授信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500000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同日,原告、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000506429)号、(2016)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0006064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原、被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南京市××邺区××室、××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额分别为75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2560101041206429)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750000元用于支付广告费;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8%,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构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原告有权按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被告计收复利,直至被告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止;被告未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为抵押担保,具体担保合同是编号为(2016)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000506429)号、(2016)浙稠最抵字第(256922000060642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南京市××邺区××室、××室房产为其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75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5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归还期限为2017年4月24日。自2017年3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228.2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7年3月21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合同到期后,亦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228.2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其所有的南京市××邺区××室、××室房产作为履行前述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上述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均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750000元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5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6228.26元;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2016)浙稠借字第(2560101041206429)号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二、如被告冯立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冯立所有的南京市××邺区××室、××室房产,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7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650元,由被告冯立负担(被告冯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冯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的565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付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