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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刘晓蔚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刘晓蔚,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146号原告: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ichaelCharlesRay,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锋,上海市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蔚,女,1975年2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威,男。原告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迪公司)与被告刘晓蔚、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因闪迪公司与东浩公司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闪迪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东浩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闪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菁、陆利锋、被告刘晓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被告东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闪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刘晓蔚2014年度奖金人民币213,349.9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刘晓蔚与东浩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东浩公司将其派至原告处,担任高级业务开发经理。入职后,刘晓蔚在向原告申请报销款的过程中,多次通过提交虚假/虚构或与实际支出不相符的票据,向原告骗领报销款,严重违反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具体违纪事由如下:1.刘晓蔚自2014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27日期间分别向原告闪迪公司提交了4份《报销单》,申请报销金额共计49,781.84元,就该4份报销单,原告闪迪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6日向其支付了48,342元。刘晓蔚申请但未获批准的款项金额为1,439.84元。所未报销的款项均存在违规;2.刘晓蔚自2014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2日,先后向原告闪迪公司提供了8份《报销单》,申报金额总计61,823.26元,闪迪公司已于2014年9月15日向其支付61,177.06元。扣除刘晓蔚事先已与闪迪公司确认因报销违规而不需支付的646.20元外,在已经支付的61,177.06元中,亦存在数笔违规报销的费用。因此,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依法作出将刘晓蔚退回东浩公司的决定。同日,东浩公司以刘晓蔚辞职为由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公司奖金计划的规定,员工在公司总部发放年终奖金之日(通常在次年三月左右),需受雇于公司并处于积极工作的状态。刘晓蔚于2014年11月7日即被合法退回,2015年3月发放年终奖时已不在职,故不符合领取2014年度年终奖的条件。2015年11月4日,刘晓蔚申请仲裁,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50,266.67元。仲裁部门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误支持了刘晓蔚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被告刘晓蔚辩称,首先,闪迪公司所谓的“奖金计划”未向刘晓蔚公示,刘晓蔚从未见过,也不知晓所谓的限制性发放条件,闪迪公司以该计划为依据认为被告不应获得2014年度年终奖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刘晓蔚从未违规报销,原告所谓的存在问题的报销项目,相对于报销总额来说金额很小,且都实际发生,刘晓蔚均已分别作出解释。其中绝大部分原告并未予以报销,剩余款项经上级主管及财务两道审核后发放,代表原告认可其合法性。事实是,原告一再拖延支付刘晓蔚应得的报销款,进而违法退回刘晓蔚。违法退回的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刘晓蔚在2015年3月的离职系由原告造成,即使按照奖金计划,刘晓蔚亦应享有2014年度的年终奖,支付标准则应参照2013年度年终奖,按照刘晓蔚2014年度的实际工作时间折算。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东浩公司辩称,2012年7月1日,东浩公司与刘晓蔚建立劳动关系后,即派遣其至闪迪公司工作,期间刘晓蔚的工资均由闪迪公司直接支付,东浩公司并不知晓其工资或奖金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请无法发表答辩意见。但东浩公司与刘晓蔚间并无任何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故不应对该年度奖金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东浩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东浩公司无需对原告支付被告刘晓蔚的年终奖213,349.94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此辩称:东浩公司的诉请与原告无关,东浩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认定。被告刘晓蔚辩称:东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原告向刘晓蔚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不同意其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晓蔚于2010年2月25日与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由外服公司派遣至香港昇达上海代表处工作,担任移动运营部中国区经理,平时办公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2012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续订了2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4日,续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晓蔚与被告东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3日,刘晓蔚被派遣至香港昇达上海代表处的关联公司即原告处工作,担任高级业务经理,工作地点仍在北京市朝阳区,月工资为52,869.57元。劳动合同第11.5条约定:乙方(即刘晓蔚)理解并同意,诚信是重要的原则。因此,乙方保证,不会做出任何不诚信的行为。第12.3条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违反本合同第九、十、十一条约定的,无论情节轻重,均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甲方(即)东浩公司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派遣协议书第六条“退回”中约定:乙方理解并同意,除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情形外,以下情形发生,用工单位可以将乙方退回甲方……。原告公司自2013年启用修订后的《雇员手册》,该手册在网上公示,适用范围包括:晟碟半导体(上海)有限公司、晟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闪迪公司和昇达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第3.2条“职业行为规范”规定:以下是一些被禁止行为的例子,……对费用记录或其他公司记录中包含的主要信息存在不诚实、篡改、虚假陈述或者遗漏主要信息的行为。第4.1.5条“解除劳动合同”规定:雇员发生本文第3段“职业行为规范”所列的禁止性行为,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4.4条“行为规范”第51项规定:员工冒领公司财物或用虚伪申报等不正当的方法,将公司的薪资、津贴、报销等费用领取者,公司将作解聘处理。2014.3.17刘晓蔚完成了该雇员手册的在线培训及承诺。原告公司自2013年11月起适用《闪迪全球商务旅行与招待费用报销政策》,在“陆上交通”部分规定:往返机场的出租车费等为可报销费用(员工应支付上述费用并列入费用报告)。在“商务餐”部分规定:可报销员工商务餐实际花费费用(含小费),实际费用必须为普通并合理的费用,豪华的餐费不予报销。在“费用支付”部分规定:记录报销费用时,员工应使用进行交易时实行的适用汇率。在“费用申报流程”中规定:25美元或以上的费用须递交原始收据或原始收据扫描件,可以的话,25美元以下的费用也应递交单据,但不强制,如果25美元以上费用无收据,须详细说明相关费用和收据遗失原因;如果收据遗失,准备包含交易性质、数额、时间和地点等必要信息的备用文件,遗失单据的费用报销须经部门经理批准。2014年3月,刘晓蔚收到2013年度奖金250,266.67元(闪迪公司支付)。原告公司的报销流程为:员工填写报销单并附上报销凭证,经直属上级审核同意后,提交财务部门进行审核,财务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报销。2014年6月19日,刘晓蔚提交三份报销单,其中一份的报销金额为31,438.67元(以下简称报销单一);2014年7月27日,刘晓蔚再次提交一份报销单(申请报销金额为8,323.50元,以下简称报销单二);上述四份报销单的申请报销的款项总额为49,781.84元。在报销单一中,刘晓蔚在填写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6日报销项目的结算汇率时,统一将汇率填写为6.2514,其中还申请报销了下列款项:(1)2014年5月18日餐费,金额为43.58美元,折合人民币272.44元,但所附的报销凭证为“TARGET”超市的收据,消费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消费内容为牙刷、牙膏、唇膏、热敷贴等诸多个人生活用品。(2)2014年5月24日与ReneeLin晚餐,金额为83.55美元,折合人民币522.30元,但所附报销凭证为“TARGET”超市的收据,消费时间为2014年5月24日,消费内容为嘉宝奶粉、卡片、绘儿乐、运动衫等。在报销单二中,刘晓蔚申请报销了下列款项:(1)2014年6月27日成都出租车费,金额为人民币761元。刘晓蔚该次出差至成都的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7日,但该项报销申请所附的报销凭证中包括4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和6月23日的出租车费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73元。(2)2014年6月27日重庆出租车费,金额为人民币262元。但所附的报销凭证中包括12张连号的出租车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至XXXXXXXX(车号均为A-5T803,乘车日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发票金额分别为12元、10元、10元、20元、10元、23元、43元、10元、14元、18元)、XXXXXXXX至XXXXXXXX(车号均为A-5T803,乘车日期均为2014年6月25日,发票金额分别为12元、19元),金额共计人民币201元。(3)2014年6月26日餐费,金额为人民币247元。但所附报销凭证为一份“成都吉选百货有限公司”抬头的发票,消费内容包括2包鸭舌(60g/包)、4包酸菜鱼调料(300g/包)、1瓶鸡精(80g)、1瓶芝麻油(0.22L)、4包五香豆干(100g/包)等在内的多项食品及1瓶洗洁精等。2014年7月27日,刘晓蔚另提交四份报销单,其中一份的申请报销金额为5,999元(以下简称报销单三)、另一份的申请报销金额为21,636.27元(以下简称报销单四)。2014年8月21日,刘晓蔚提交一份报销单。2014年8月22日,刘晓蔚提交三份报销单,其中一份的申请报销金额为8,391.40元(以下简称报销单五)、另一份的申请报销金额为10,246.30元(以下简称报销单六)。上述八份报销单的总计报销金额为61,823.26元。在报销单三中,刘晓蔚申请报销了以下款项:2014年7月22日上海出租车费,申请报销金额为443元。但在所附的报销凭证中,包括一张2014年7月18日、金额为134元、出租车号为FV77**的出租车费发票。而据刘晓蔚的出差记录显示,其系于2014年7月21日从北京飞往上海出差。报销凭证中另有一张2014年7月22日,金额为126元、出租车号亦为FV7741的出租车费发票。在报销单四中,刘晓蔚申请报销了以下款项:2014年6月5日餐费1,420台币,折合人民币293.94元。所附的报销凭证为台北101购物中心的小票一张,柜号为LXXXXXXXXXXXB0526。在报销单五中,刘晓蔚申请报销了以下款项:(1)2014年7月31日餐费,申请报销金额人民币331.40元;(2)2014年7月31日与FAEmanfulGui、EchoChen、MansonDai及HansJing午餐,申请报销金额314.80元;刘晓蔚为上述两笔餐费提交的报销凭证系深圳华润万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开具的连号发票二份。后经原告提出异议,刘晓蔚同意上述两份发票的费用不再要求公司报销。(3)2014年8月1日深圳出租车费537.20元。在后附的报销凭证中,有2张出租车费连号发票来源于车号为B814**的车辆,乘车时间均为2014年8月1日,金额分别为38.80元(下车时间9时36分)、17.80元(下车时间9时51分);有4张出租车费发票来源于车号为BW4C**的车辆,其中1张的乘车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2张的乘车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1张的乘车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四张发票的金额依次为88元、95.80元、61元、45.40元。而根据刘晓蔚的出差记录,其于2014年7月30日才至深圳出差。在报销单六中,刘晓蔚申请报销了以下款项:(1)2014年8月13日上海出租车费”,申请报销金额为人民币224元。在后附的报销凭证中,包括1张8月12日的出租车费发票,车号为FM55**,下车时间为16时07分,金额为人民币32元,而根据刘晓蔚的出差记录,其于2014年8月12日晚19时才从北京飞往上海。上述报销凭证中另有一份车号为FM55**、下车时间为23时01分,金额为62元的出租车费发票。(2)2014年8月14日深圳出租车费,申请报销金额为人民币590.60元。后附的报销凭证中,包含3张车号均为B-6NA07的出租车费发票,乘车时间均为2014年8月14日。另有6张车号均为BL5J82、乘车日期均为2014年8月14日的出租车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2.60元、30.40元、26.20元、43元、24.40元、90.40元。2014年8月7日,闪迪公司的财务人员向刘晓蔚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无法对报销单一中的83.55美元和43.58美元的收据进行报销,要求其提供正确的餐费票据。同日,刘晓蔚回复电子邮件,表示:“我为我的粗心大意感到抱歉。在每日报销申请和信用卡费用通知中有两项晚餐的记录:一项是82.50美元,另一项是43.50美元,我在付费时以为两张收据的金额相似,所以就错误地都贴在了费用报销单上了。我确实找到了82.50美元的收据,但实在找不到43.50美元的原始收据,请查收82.50美元收据的扫描件,我明天会把原件快递给你。因为我找不到43.50美元的原始收据,所以为了避免混淆,请将该项从美国费用报销表上删掉,我自费承担”。在该邮件的附件中,刘晓蔚上传了一份“BananaLeafRestaurant”抬头的发票扫描件。但其此后未能向闪迪公司提交该发票的原件。2014年10月27日,刘晓蔚的主管向刘晓蔚发送电子邮件,表示财务未收到82.50美元的原始发票,要求刘晓蔚对此作出解释。同日,刘晓蔚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其在2014年8月7日曾通过电话与财务Helen沟通,自己询问Helen是否可以在其个人记录的基础上用该收据的复制件代替,Helen表示可以,因此刘晓蔚根据记录和记忆制作了一份复制件,然后将其扫描并通过邮件发送给了Helen,之后还通过快递将该复制件寄给了公司。2014年9月15日,闪迪公司向刘晓蔚支付了2014年7月27日(不含报销单二)、2014年8月21日、2014年8月22日提交的8份报销单的报销款项61,177.06元,扣除了2014年7月31日的餐费共计646.20元未予报销。2014年10月21日,原告要求刘晓蔚解释报销单二中2014年6月26日成都餐费报销的超市收据问题。刘晓蔚解释说:“HelenFu于9月10日左右打电话给我,质疑为什么我会在每一餐食用两包以上的调料。我告诉她,我可以自由的选择我每餐吃什么和吃多少;此后,她又打电话给我,询问为什么超市收据中会出现洗洁精,……我猜想,洗洁精是超市员工错误地放进我的购物袋中,而我在结算时也没有清点,直接为所有商品付了钱”。2014年11月24日,刘晓蔚向闪迪公司发送函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报销款49,940.87元。2014年11月26日,闪迪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9日三份报销单及报销单一涉及的报销款48,342元,另有1,439.84元未予报销,其中包括2014年5月18日餐费272.44元、2014年5月24日与ReneeLin晚餐522.30元、2014年6月27日成都出租车费173元、2014年6月27日重庆出租车费199元、2014年6月26日餐费247元、以及汇率差26.10元。2014年11月7日(周五),原告闪迪公司以刘晓蔚严重违纪为由将其退回至东浩公司。2014年11月11日,东浩公司向刘晓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刘晓蔚提出辞职为由,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之后,刘晓蔚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确认2014年11月7日书写的辞职信无效,撤销东浩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东浩公司及闪迪公司继续履行与其的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损失44,014.12元;3、支付2014年2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872.95元;4、支付报销款64,301.93元。2015年5月14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109号仲裁裁决,对刘晓蔚要求确认辞职信无效的请求,因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同时裁令撤销东浩公司2014年11月14日的解除证明,东浩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东浩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晓蔚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工资损失39,963.10元,闪迪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晓蔚的其他仲裁请求。闪迪公司、刘晓蔚、东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晓蔚在该案审理中增加诉请:要求闪迪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250,266.67元。本院经审理认为:东浩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发出以刘晓蔚辞职为由解除双方关系的解除通知,系违法解除;刘晓蔚当庭增加的要求闪迪公司支付2014年度年终奖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处理。2015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4号判决:一、闪迪公司无需向刘晓蔚支付2014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9,963.10元;二、东浩公司支付刘晓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1,080元;三、驳回刘晓蔚要求东浩公司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5月19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9,423元的诉讼请求。东浩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刘晓蔚再次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东浩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的年终奖250,266.67元,闪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朝阳仲裁委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裁令闪迪公司支付刘晓蔚2014年度奖金213,349.94元,东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闪迪公司与东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公司是否存在奖金计划。原告提供闪迪总部的《奖金计划》、翻译件及公证书,证明该计划的“资格”中规定:员工在公司总部发放奖金之日,应受雇于公司并处于积极工作的状态。在“奖金的发放”中,规定:对国际员工来说,奖金的发放时间因地区与国家的不同而有所变化,但通常根据当地的工资计划在三月左右予以发放。刘晓蔚核对该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但除中文翻译件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首先,公证程序违法,公证员应当依法使用公证处的自有电脑上网进行公证,而不是使用原告委托代理人自行携带到公证处的笔记本电脑,再连接公证处的网络上网。其次,该奖金计划刊载的网页系原告境外母公司的网页,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刘晓蔚表示,闪迪公司确实存在奖金政策,但刘晓蔚不知道具体内容,也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文件。经查,据公证书显示,原告提供奖金计划所在的网站与2013版《雇员手册》所在的网站同一。2.审理中,双方对报销单四中刘晓蔚提供台北101购物中心发票所购买的物品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张发票并非餐费发票,而是购买化妆品的发票。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员工SarahMiao提供的其于台北101购物中心柜号为B0526处消费的《销货明细单》,证明柜号为B0526的柜名显示为“阿原肥皂”。(2)原告员工SarahMiao就其前往台北101购物中心B0526号柜台核实该柜台销售商品的范围后进行说明的电子邮件、翻译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委托SarahMiao去台北101购物中心核实情况,SarahMiao回复电子邮件表示,刘晓蔚提供的该张发票来自“阿原肥皂”。(3)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阿原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原公司)发送的请求出具关于台北101购物中心B0526号商铺情况说明的函件,证明原告发函给阿原公司,请求对方说明该张发票的购买物品。(4)阿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购物小票手写项目明细、寄件信封原件,证明阿原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回函原告:“据信用卡凭证反映,消费者姓名为LIUXIAOWEI;消费日期为2014年6月5日19:34:25;该信用卡凭证记载的柜号LXXXXXXXXXXXB0526所对应的是台北101购物中心B0526号柜台,该柜台的商铺名称为阿原肥皂,系由本司在台北101购物中心开设。并且,在2014年6月至今,该商铺始终由本公司经营,期间未曾发生任何变更。本司在该B0526号商铺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各类肥皂、洗发水、沐浴露及牙膏等日化用品,并不涉及食品或餐饮服务”。在所附的手写项目明细中,显示购买的品类为苦茶皂(330)、松木皂(280)、婴儿皂(330)、处处香(480)。被告刘晓蔚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未经公证认证;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员工在邮件中的陈述属证人证言性质,而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真实性亦不认可。被告东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清楚。3.审理中,被告刘晓蔚表示:(1)关于报销单二中2014年6月22日和6月23日的出租车费发票共计173元,刘晓蔚确实于2014年6月24日才到达成都,但该173元已实际支出,这是由于当地的出租车司机要求加价,又无法就加价部分给予正常打表的发票,故给了刘晓蔚4张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和6月23日的发票作为车费凭证。(2)关于报销单二中的12张连号的重庆出租车费发票,也是因为司机加价,然后用其他车票抵作加价部分的车费。(3)关于报销单三中2014年7月18日的出租车费发票134元,刘晓蔚确实于2014年7月22日才出差到上海,但该134元已实际支出,同样是由于司机加价所致。(4)关于报销单五中的六张来源于两辆车的发票,刘晓蔚确实于2014年7月30日才至深圳出差。2014年8月1日的连号发票是由于刘晓蔚中途停车等人,重新计费所致;其他车票是由于刘晓蔚为按时完成所有公务活动,三次预订出租车支出的额外预订费用,均已真实支出。(5)关于报销单六中,原告持有异议的发票,亦系司机加价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闪迪公司是否存在奖金计划,该计划关于“奖金发放之日员工应当受雇于公司并处于积极工作的状态”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2.闪迪公司将刘晓蔚退回东浩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晓蔚对《奖金计划》提出三项异议:是否真实?是否经过公示?公证程序是否违法?首先,原告提交的《奖金计划》经过公证,刘晓蔚虽对该计划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不申请就此进行鉴定,本院对其异议实难采信。且据刘晓蔚于庭审中陈述,闪迪公司确有奖金政策,但其又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指的奖金政策为何,与原告提供的奖金计划间存在何种差别。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提供《奖金计划》的真实性。其次,公证书显示,公布《奖金计划》的网址主页与公布2013版《雇员手册》的网址主页相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晓蔚确曾通过该网址完成了雇员手册的在线培训和承诺,因此,可以推定,刘晓蔚知晓并曾登陆该网址。《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至于公示的方式,则多种多样。在办公信息化覆盖广泛的现代化企业中,通过网络公示亦应被认定为合法的公示方式。至于刘晓蔚对公证程序提出的异议,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闪迪公司存在《奖金计划》。《奖金计划》中虽然规定,“员工在公司总部发放奖金之日,应受雇于公司并处于积极工作的状态”。但对于该条,不宜作绝对解释,认为无论何种情况下的离职均不予发放奖金,而应予以限缩。如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导致员工在奖金发放之日未能正常工作的,则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奖金支付义务。本案中,刘晓蔚系由闪迪公司退回,故其是否可获得2014年度奖金应视闪迪公司的退回行为是否合法而定。关于争议焦点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124号案中并未就此作出认定,本案仍需审查。根据原告处《雇员手册》的规定:员工对费用记录中包含的主要信息存在不诚实、篡改、虚假陈述的;员工采用虚伪申报等不正当的方法,领取公司报销费用的;公司均可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的内容于法不悖,且属员工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刘晓蔚亦清晰知悉并同意遵守,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告退回行为是否合法,需考察原告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且性质是否已达严重程度?首先,刘晓蔚是否存在虚假申报行为。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1.关于刘晓蔚申请报销的若干餐费。(1)报销单一中,刘晓蔚分别申报二笔43.58美元、83.55美元的餐费,但其后所附的并非餐费凭证,而是超市购物(非食品)发票。刘晓蔚随后虽解释系误贴,餐费实际发生,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且根据《闪迪全球商务旅行与招待费用报销政策》的规定,即使收据确有遗失,员工亦应当准备包含交易性质、数额、时间和地点等必要信息的备用文件进行申报,而非提交不相关的其他票据以申领报销款项。尤其对于那笔83.55美元(后调整为82.50美元)的餐费,刘晓蔚在原告提出问题后,未能作出如实陈述,而是告知原告“我确实找到了82.50美元的收据”,然后自行制作了一张发票,将扫描件发给原告,继续要求予以报销。该行为应视为严重违反了原告公司的费用报销政策和雇员手册的规定。刘晓蔚后虽对此再次作出解释,称系经过财务人员Helen的同意才自行制作收据,但就该节陈述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2)报销单二中,关于2014年6月26日的247元餐费,刘晓蔚提供的发票中,显示有4包酸菜鱼调料、1瓶鸡精、1瓶芝麻油、4包五香豆干、1瓶洗洁精等项目,实难认为系正常就餐所支出。刘晓蔚事后对此作出的解释“我可以自由的选择我每餐吃什么和吃多少”亦难认为具有合理性。2.关于刘晓蔚申请报销的部分出租车费。(1)2014年6月22日和6月23日的成都出租车费发票173元、2014年7月18日的上海出租车费发票134元、2014年7月25日的深圳出租车费发票88元、2014年8月12日的上海出租车费发票32元,均与刘晓蔚的出差时间不符。(2)2014年6月27日重庆出租车费、2014年8月1日深圳出租车费、2014年8月14日深圳出租车费中,则存在多张连号发票、同日多份同车号出租车发票的情况。上述费用显非正常乘车过程所发生。刘晓蔚在本案审理中虽解释称,系当地出租车司机加价所致。但一来,刘晓蔚未就其陈述提供任何证据,单就上述票据,无法得出确有加价的唯一结论。二来,其关于加价的解释亦存在若干不合理之处。例如,在2014年6月27日重庆出租车费中的12张连号发票中,车号为A-5T8**、乘车日期为6月25日的8张连号发票,号码最大的一份即XXXXXXXX号发票的金额为19元,其余7张合计金额为182元;又如,2014年8月1日深圳出租车费中,四张均来源于车号BW4C03的发票中,最晚一张8月1日的发票金额为45.40元,其余分别发生于2014年7月25日及7月31日的3张发票总金额为290.20元。假使真如刘晓蔚所述,存在司机加价或收取车辆预订费用的情况,则真实发生的必然是同日同车连号号码最大、或同车异日发生日期最后的发票所对应的车费,即6月25日发生的19元和8月1日发生的45.40元,当日或同车的其他发票则应为加价部分,即182元和290.20元。如此计算,司机的加价金额或收取预订费的金额竟达原价的约10倍、6倍,该种加价幅度,亦难认为合于常理。3.关于刘晓蔚申请报销的2014年6月5日餐费1,420台币。原告虽出示了台湾地区阿原公司的回函信封及回函原件、电子邮件等,证明刘晓蔚当日消费的款项并非用于就餐,而是购买肥皂。但原告确实未就上述证据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刘晓蔚对证据形式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但就原告提出的刘晓蔚虚假报销餐费及出租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上述存在问题的报销申请中,原告经审核未予报销的部分,刘晓蔚虚假申报的责任是否即不构成?原告未审核发现且已放款的违规报销费用,是否可视为原告确认该报销行为的合法性?违规报销金额的大小是否影响行为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劳动纪律以及原告的《雇员手册》,刘晓蔚首先应当负有提交真实、相关、合法的发票以申请报销之义务。上述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与且仅与劳动者的行为有关。如劳动者的报销行为被认定为虚假,用人单位经审核发现而未予报销,则劳动者的申报行为至少反映出其应当认识而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虚假报销,甚或自身即具有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同样,用人单位在审核过程中是否存在疏漏或瑕疵亦不影响劳动者相应行为的违规性质。本案中,原告虽支付了部分的违规出租车费报销款,但并不能因此推定,刘晓蔚的违规报销行为即具有合法性。其次,诚实信用地履行劳动合同系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义务,虚假报销不仅违反了诚信原则,也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相悖,其性质可认定为严重。无论虚假报销的金额是大是小,均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本身。更何况,派遣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劳动者违反诚信业务,用工单位可将其退回。《雇员手册》第4.1.5条、第4.4条亦规定员工虚伪报销,公司将作解聘处理。因此,原告以刘晓蔚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将其退回东浩公司的行为,难谓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不支付刘晓蔚2014年度奖金,东浩公司要求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闪迪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晓蔚2014年度奖金人民币213,349.94元,被告上海东浩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艳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