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执异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印王丽玲等与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锡红,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7执异25号案外人:王印,男,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案外人:沈彩芳,女,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申请执行人:张锡红,女,住重庆市渝北区。其他申请执行人信息详见(2010)九法民执字第01997、02285号等执行卷宗。被执行人: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扬河二村71号4-3号。法定代表人:刘安红,职务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锡红申请执行重庆市豪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等案过程中,案外人王印、沈彩芳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帝景豪苑小区2幢2单元6-4号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称上述房屋系其购买所有,请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因豪运公司在多家法院涉诉,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帝景豪苑小区多套房屋先后被一中院、五中院、南岸法院及本院等多家法院查封。2012年4月26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明传》,通知各中、基层法院受理的涉及豪运公司帝景豪苑二期工程的相关执行案件,移送本院统一执行。本案涉案房屋系在多家法院查封范围内。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王印、沈彩芳与豪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印、沈彩芳以305293元的价格购买豪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帝景豪苑2幢2单元6-4号房屋。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款275293元,剩余的30000元于交房前交清。王印、沈彩芳分别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8月28日向豪运公司缴纳了购房定金20000元、购房款255293元、大修基金6106元、契税产权证费3148元。2011年1月22日,王印、沈彩芳向豪运公司缴纳了购房尾款30000元,同日,王印、沈彩芳与重庆市瑞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前述物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并交纳了物业管理费等。上述事实,由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钱债务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符合一定条件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案外人王印、沈彩芳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前与豪运公司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并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的性质亦为居住用房,王印、沈彩芳作为消费者,其对所购房屋的期待利益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北路8号帝景豪苑2幢2单元6-4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建磊审判员 丁 宏审判员 杨德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