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玉喜与张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喜,张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民初1692号原告:杜玉喜,男,住安徽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军,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职员。原告杜玉喜诉被告张国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玉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芳,被告张国军,被告人寿保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900元、维修期间合理停运损失1999.5元、维修期间租金损失2400元,合计102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杜玉喜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车辆维修费用59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6时20分许,张国军驾驶皖P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宣州区昭亭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辆行至昭亭北路与叠翠东路叉路口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追尾连环碰撞汪萍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杜玉喜驾驶的皖P*号出租车、车孝国驾驶的皖P*号出租车(车载张顺根、魏友珍),造成张国军、汪萍、殷宏花、殷宏园、张顺根、魏友珍受伤及五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第3418021201701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国军负全责,其他人无责。本案中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的车主,第二被告为张国军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原告以从事出租车运营为职业,在车辆受损后,原告在宣城市车安仕汽车服务部给出租车进行了维修,出租车总计停运15天。原告驾驶的皖P*号出租车挂靠于宣城市宣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者系林万寿,杜玉喜与林万寿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每月车辆租赁费用4800元。后原告就自己的损失和被告进行协商但无果。张国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人寿保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非本案适格的主体,该车辆登记于宣城市宣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宣临公司未授权原告主张权益;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及租金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中第二十六条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车辆受损后,原告在宣城市车安仕汽车服务部维修出租车,人寿保险宣城支公司核定车辆维修费为5900元并已予以赔付。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停运损失,原告提供收入证明证明皖P*号车辆每月营运收入4000元,计损失2000元(4000元/月÷30天×停运15天),原告主张1999.5元,从其主张;2、车辆租赁损失,按租赁费用4800元/月计2400元(4800元/月÷30天×停运15天);以上合计损失4399.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皖P*号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停业15天,由此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张国军承担。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及租赁损失均属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范畴。本案被告张国军为皖PZ*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声明处签字并书面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声明中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被告人寿保险宣城支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国军主张原告的停运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车辆挂靠单位暨宣城市宣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经营者林万寿均出具了书面的理赔申明,同意该起交通事故由原告杜玉喜主张权益。本院认为杜玉喜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人寿保险宣城支公司主张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玉喜车辆停运损失4399.5元;二、驳回原告杜玉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9元,原告杜玉喜负担4元,被告张国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