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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飏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飏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刑初15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飏阳,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中专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经常居住地:河南省汝南县。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12月0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飏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0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殷峰峰、孙莉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杨某、被告人李飏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9日16时许,李飏阳和杨某在汝南县康宁新城小区西北角“聚点网吧”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飏阳在汝南县万和小区东北角邮政储蓄银行北门口用刀将被害人杨某捅伤。经鉴定,杨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开放性胸外伤:右肺不张、右侧血气胸、肺部感染、开胸探查术后;全身多处软组织刀外伤。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含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先行给付的20000元)并履行完毕;2.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楚凯等人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飏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飏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飏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尹洪建人民陪审员  司明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