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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更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范建达受贿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建达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更328号罪犯范建达,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门刑二初字第001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建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没收范建达退出的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40.9万元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盐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红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盐城监狱指派警官严建、陈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范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盐城监狱提出:罪犯范建达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八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范建达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罪犯范建达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范建达自入监以来,经过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范建达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再查明,生效判决书中载明罪犯范建达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生效判决确定的没收财产人民币15万元,罪犯范建达亦已履行。本院认为,罪犯范建达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职务犯罪,故在减刑幅度上应当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建达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祁海鸥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