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02民初116号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新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华。被告:张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贤湖。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怀化海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黄巧云人民陪审员 向绪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陶丽如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