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兴与王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王会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706号原告:高兴,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青海省尖扎县。被告:王会超,男,1971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高兴与被告王会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被告王会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决被告给付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青海省尖扎县**商店佘货80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事后被告于2015年10月离开尖扎县回老家河北保定唐县,原告多次打电话向其催讨所欠货款,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欠款至今未还。综上所述,由于被告不守诚信,拖欠原告货款近两年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诉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会超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钱。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高兴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王会超给原告高兴��具的欠条原件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高兴材料款共计80000元(捌万元整),其它欠条作废。王会超。2015.9.20。身份证号码:。(打款还清后此条作废)。”被告王会超对原告高兴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高兴提交的欠条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高兴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王会超陆续在原告高兴经营的青海省尖扎县**商店购买材料,累计欠付材料款80000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王会超给原告高兴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高兴材料款共计80000元(捌万元整),其它欠条作废。王会超。2015.9.20。身份证号码:。(打款还清后此条作废)。”后经原告高兴多次催要欠款,被告王会超至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会超陆续在原告高兴经营的商店购买材料,但未及时给付赊欠的材料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会超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高兴要求被告给付赊欠的材料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会超给付原告高兴材料款8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会超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刘子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