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02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仁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仁义,男,1972年03月0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02月05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03月0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仁义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2月05日15时许,罗仁义窜至西秀区顾府街寻找作案目标实施盗窃,在走到顾府街与蒋衙街路口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吴某上衣右边口袋内有部手机,罗仁义上前将吴某上衣口袋内的手机盗走,后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罗仁义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扒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80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系未成年人。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西发价认字(2017)0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罗仁义人员基本信息,人身检查笔录,被告人罗仁义供述,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吴某陈述,证人程某、刘某、李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罗仁义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仁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仁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仁义归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仁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2017年02月05日起至2017年08月0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