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与康久胜、余锦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康久胜,余锦春,黄金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860152610D,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白塔中路25号。负责人周志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巍、祝俊颖,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久胜,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余锦春,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系被告康久胜之妻。被告黄金忠,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诉被告康久胜、余锦春、黄金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的委托理人王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久胜、余锦春、黄金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康久胜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分期付款合同,剩余贷款金额全部到期;2、判令被告康久胜、余锦春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331296.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以本金321198.13为基数,计算至信用卡欠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黄金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康久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2015年9月,被告康久胜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贷款: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期60个月,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被告余锦春系康久胜的配偶,知晓康久胜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金忠签署《直客式消费分期担保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康久胜的上述信用卡直客式分期业务作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被告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累计欠款331296.08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康久胜、余锦春、黄金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诉称,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效力如何。2、合同主体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被告康久胜、余锦春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信用卡申请表,证明2014年8月,被告康久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保证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A3、《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证明2015年9月被告康久胜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贷款,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期60个月,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被告余锦春系康久胜的配偶知晓康久胜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同意将其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A4、《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POS签购单》、《特种转账传票》,证明1、关于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进行了书面通知,被告同意并签字确认;2、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被告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0万元,原告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A5、《交易汇总表》及交易明细,证明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被告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累计欠款331296.08元;A6、黄金忠的身份证复印件,《直客式消费分期担保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被告黄金忠的身份及被告黄金忠对被告康久胜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康久胜、余锦春、黄金忠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A4、A5、A6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8月,被告康久胜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2015年9月16日,被告康久胜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贷款,分期额度为30万元,分期60个月,分期手续费按19.5%按月收取,分期业务手续费58500元。被告余锦春系康久胜的配偶,知晓康久胜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同意将被告康久胜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原告出具《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收取标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对被告康久胜进行了书面告知,被告康久胜同意并签字确认。2015年9月30日,被告黄金忠签署直客式消费分期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康久胜的上述信用卡直客式分期业务作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10月10日,原告将被告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额度调整为30万元,并将上述款项刷卡后一次性划给被告。从2016年5月开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滞纳金;截止2016年10月18日,被告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累计欠款331296.08元。2017年1月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还款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康久胜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办理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使用信用卡消费,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久胜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锦春系康久胜的配偶,知晓康久胜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消费分期业务,同意将被告康久胜的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签字确认。被告黄金忠签署直客式消费分期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康久胜的上述信用卡直客式分期业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余锦春、黄金忠对被告康久胜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约定了:分期付款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该业务自动终结,被告最后还款期限是2016年3月29日,至今已逾期超过60日,故对原告要求解除被告康久胜在原告处办理的直客式分期付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与被告康久胜签订的直客式分期付款合同,剩余贷款金额全部到期;二、被告康久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江支行信用卡欠款331296.08元(利息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后利息以331296.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结算数额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三、被告余锦春、黄金忠对被告康久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9.44元由被告康久胜、余锦春、黄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熊建琴人民陪审员 赵才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