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刑终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兵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刑终12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兵,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兵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皖1126刑初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8日23时,被告人王兵超载驾驶车牌为皖C×××××货车行驶至凤阳县武店镇赵某治超卡点时,被凤阳县交通局执法人员张某与陈某查获。陈某准备查扣该车时,王兵妻子马某上前阻拦,王兵乘机将车往后退准备逃跑。张某见状驾驶执法车辆抵住王兵超载车辆车头阻止其逃跑。马某又到张某驾驶的执法车辆驾驶室旁边让张某放王兵走,张某不同意,王兵又将车往后倒并将车向西边打方向,并驾驶该超载车辆强行抵撞张某驾驶的执法车辆,其车的左侧一直刮着执法车辆强行向前行驶并且离开现场,致使交通局执法车的车头引擎盖、大灯、保险杠等处被撞毁。经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交通执法车被损坏的部位价值人民币4817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兵已将被其损坏的号牌为皖M×××××的执法车辆予以修复。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凤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交通行政执法证、凤阳县交通运输局证明、凤阳县货物运输车辆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凤综治超(2014)001号、002号、(2016)028号文件、凤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凤价证鉴(2016)16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监控视频,证人陈某、张某、马某证言,被告人王兵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兵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依然以暴力方法进行阻碍,造成国家财产损失4817元,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兵主动赔偿了执法单位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坦白、主动赔偿执法单位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王兵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此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兵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兵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了王兵坦白、主动赔偿执法单位损失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杰审判员 宋珺梅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乐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