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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淳,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7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淳,男,1968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君,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云龙,董事长。二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江苏新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黄丽萍。再审申请人孟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东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郡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损失金额即租金标准缺乏依据,明显过低。申请人虽然没有申请通过鉴定来确定租金标准,但提供了网页和同地段、同面积房屋的租金标准,足以证明系争房屋的租金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损失标准时,没有参考上述证据。原审法院不认定申请人接送子女上学车费损失有悖事实。购房后将子女转至系争房屋附近学校就读,但由于无法入住系争房屋,需每天驾车接送子女读书,由此产生的车旅费客观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有失公正。(二)原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错误。申请人已经举证证明在第二期房款应付款日,东郡房产公司的售楼现场无人收款,造成付款延误。银行贷款300万元延误支付,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录音资料,证明东郡房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告知申请人贷款审批和放款时间系东郡房产公司负责与银行沟通,迟延支付房款责任不由申请人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300万元房款支付时间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损失的责任和损失金额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系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非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并未达到无法使用系争房屋的程度。但质量瑕疵确实对使用系争房屋存在一定的影响。孟淳主张的无法使用系争房屋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审法院上述认定有事实依据,于法不悖。针对孟淳提出的租赁房屋产生的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孟淳一方不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审法院综合实际情况加之双方对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的因素,故酌情确定每月5,000元的标准并无不当。同时基于上述判决理由,原审法院对孟淳提出的由于无法使用系争房屋造成接送子女读书产生的车旅费损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另外关于迟延支付购房款的违约金承担问题。孟淳虽然陈述意见表示第二期153万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系东郡房产公司售楼处无法正常办公无人收款,银行贷款300万元放款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系东郡房产公司指定银行原因所致,且东郡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口头承诺银行放款延误不追究孟淳的责任,但原审审理中孟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在东郡房产公司否认孟淳一方的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其反驳意见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现孟淳仍以上述陈述意见为据提出申请再审,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孟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茜审判员  竺琴审判员  马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穆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