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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志权等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志权,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包伟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宁,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洁,女,1988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权,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法定代表人:王贤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心伟,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王志权、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第3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二建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赔偿王志权档案丢失损失6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3年12月28日的会议记录虽载明“全部历史档案划归二建公司管理”,但此历史档案系指关于公司情况的文件性资料,并不包括人事档案。人事档案随员工工作关系的变动而迁入或者迁出。王志权在我公司工作时,其人事档案由我公司保管,在王志权离职或者工作变动等时,我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其人事档案迁出。1993年12月,即在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立时我公司已将王志权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原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建工博海公司)保管,我公司未保管王志权的人事档案,对其档案丢失不负主要责任。王志权辩称,我虽不同意一审判决,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我的人事档案在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博海公司辩称: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公司(现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议纪要记载全部历史档案由其公司管理,无手续证明其公司已将王志权的人事档案转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2016年11月,王志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博海公司赔偿其档案丢失的损失360000元;2.在档案无法找回的情况下,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博海公司承担因无法办理其退休、养老、医疗保险等事项的赔偿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0年5月16日,王志权经天桥街道被“市建工局二建公司二工区”招收为全民所有制工人,在二工区一队担任抹灰工。1983年7月,王志权因打架被劳动教养二年。1983年9月,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发出通告将王志权开除。2014年,王志权发现其档案下落不明,经查找未果。1991年12月,王志权所在的二工区更名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1993年12月,北京建工集团总公司报请北京市建委批准,拟将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划分为二个公司:其中,一分公司、三分公司等单位维系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名称;二分公司、机械分公司等组建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3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写明“全部历史档案划归二建公司管理”。1994年1月,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立为新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和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2002年4月,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建工博海公司。2014年,王志权发现其人事档案下落不明后,多次前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建工博海公司寻找,但没有结果。王志权提交加盖有“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人资源部”字样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的《工作证明》,证明其在1980年至1983年的任职及工作处所情况。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建工博海公司表示对该证据无法核实。王志权曾以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博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王志权的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有1991年12月7日的《关于二建公司所属部分单位更名及成立装饰分公司的批复》、1993年12月28日的《会议纪要》、1994年1月5日《北京建工报》新闻、北京市西城区档案馆查询记录、《工作说明》、京西劳人仲字[2017]第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志权自1980年5月入职至1983年9月期间与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负有妥善保管其档案的义务。虽王志权所在的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其他部门共同组建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建工博海公司),但根据1993年12月28日会议纪要中“全部历史档案划归二建公司管理”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王志权的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无证据证明王志权档案丢失的具体时间且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已将王志权的人事档案转制建工博海公司保管,故在此情况下,建工博海公司不应对王志权档案丢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对王志权向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档案丢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依法酌定。关于王志权主张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工博海公司承担无法办理退休、养老、医疗保险待遇赔偿义务的诉讼请求,因王志权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志权档案丢失60000元;二、驳回王志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审理中,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公司前身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而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并无人事档案管理权。另,本院落补充查明:王志权提交的《工作证明》正文内容为:“王志权(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北京市崇文区景泰西里9号楼4单元301号。于1980年5月至1983年9月在我公司工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上诉称已将王志权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原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建工博海公司)保管,其公司未保管王志权的人事档案,但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立时关于资产分配问题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全部历史档案划归二建公司管理”,该“历史档案”并未将员工人事档案排除在外;此外,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交其公司曾在原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分立时将王志权的人事档案移交给原北京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现为建工博海公司)保管的相关手续,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其公司对王志权档案丢失不负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令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王志权人事档案丢失的损失,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涛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茜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