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487号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黄陂区罗汉寺街庙坡村庙坡湾**号。法定代表人郑海斌,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雄,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陂区罗汉寺街庙坡村庙坡湾**号。法定代表人郑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坡村委会﹚诉被告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林公司﹚租赁合同纠份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庙坡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庙坡村委会诉称:2014年4月7日,我村委会与被告昇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我村委会的土地360亩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等,水田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山地草塘每年每亩租金300元,租赁期限至2028年1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昇林公司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0.21亩,但被告至今未进行实际开发种植,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被告返还所承租的土地。2、被告支付租赁费136731元﹙截止2017年度﹚。原告庙坡村委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当选证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二、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情况。证据三、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租赁原告360亩(水田150亩,山地草塘210亩),约定水田每年每亩500元,山地草塘每年每亩3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28年元月。证据四、关于被告违约情况的报告,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3年未缴纳租金,村民反响极大。证据五、庙坡北湾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下属的庙坡湾北队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承租该队的水面11亩,用于养殖。被告昇林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昇林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庙坡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庙坡村委会与被告昇林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昇林公司向庙坡村委会租赁土地360亩﹙其中水田150亩、山地草塘210亩﹚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等农业开发项目,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8日至2028年1月止,租赁价格为水田每年每亩租金500元、山地草塘每年每亩租金300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4月份一次性支付下一年的土地租赁费。同年4月8日,被告昇林公司又与原告庙坡村委会签订了望姑塘租赁协议,约定昇林公司租赁庙坡村委会庙坡湾北队水面11亩用于养殖,租赁价格为每年每亩租金300元,租赁期限及租赁费支付时间同前述《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昇林公司实际租赁庙坡村委会土地120.21亩﹙其中水田31.07亩、旱地89.14亩﹚、租赁庙坡湾北队水面11亩,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租赁费,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土地租赁费136731元﹙其中水田31.07亩租赁费46605元、旱地89.14亩租赁费80226元、水面11亩租赁费9900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庙坡村委会经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庙坡村委会将120.21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昇林公司承租经营时,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2014年4月8日所签订的望姑塘租赁协议经过了庙坡村委会庙坡湾北队全体村民签字同意。被告昇林公司将所承租的土地改造后未进行种植苗木、花卉等农业项目,现承租的土地及水面处于闲置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庙坡村委会将集体所有的土地租赁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即被告昇林公司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等农业开发项目,但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该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租赁合同的无效不影响原告庙坡村委会就集体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基于占有享有的占有利益,因该土地已租赁给被告实际使用,故被告昇林公司仍然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土地占用使用费。综上,对原告庙坡村委会要求昇林公司承担给付所欠租赁费1268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4月8日所签订的望姑塘租赁协议,系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此租赁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庙坡湾北队全体村民签字同意,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昇林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且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其行为系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所欠租赁费9900元,被告昇林公司亦应承担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与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望姑塘租赁合同。二、由被告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136731元。三、由被告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120.21亩﹙其中水田31.07亩、旱地89.14亩﹚、水面11亩返还给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四、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道办事处庙坡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武汉绿地昇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