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郭军与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军,张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004号原告:郭军,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张银,男,38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郭军与被告张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军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郭军与妻子朱红梅夫妻存续期间,因生产急需用款,向原告郭军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由被告张银为原告立下欠据一枚。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张银与徐江一同到原告家取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妻子朱红梅偿还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不还,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10000元×22个月×0.02=4400元),本利合计14400元;(二)后期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随利清);(三)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银向原告郭军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末,由被告张银为原告郭军出具欠据一枚,该款被告张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郭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科尔沁左翼中旗代力吉镇代力吉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银常年在外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2、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银向原告郭军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军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银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银向原告郭军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银在原告郭军处借款并为原告郭军出具欠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银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军要求被告张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郭军要求被告张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银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军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4400元(10000元×2%×22个月,2015年4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本利合计14400元;二、被告张银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郭军自2017年2月27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秀梅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建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