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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7月2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告人李某某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子洲县看守所因其患尿毒症拒收;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7年4月18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20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子洲县公安局执行,子洲县看守所因其患尿毒症、冠心病拒收,当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7克。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高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次,计0.7克。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在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20克,当日毒品运往子洲,被告人李某某在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量,李某某向丁某某所购毒品海洛因20克。另查明,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送检材0.2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在被告人李某某家查获电子秤一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某、马某某证言、抓捕经过、李某某辨认笔录、子洲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片、电子秤、称量笔录、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时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毒品海洛因是国家违禁品,且以营利为目的而进行非法购买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会议纪要》的精神,子洲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20克,应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共为21.4克。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认罪态度较好,以及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20克海洛因没有流向社会,危害相对较小,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9.8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子洲县公安局保管并负责销毁。)三、涉案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文卿审 判 员  梁进联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愿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