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与智玉珍、刘志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智玉珍,刘志英,王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法定代表人:王抗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梅,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玉珍,女,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环神科技有限公司后勤员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山西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英,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山西瀛谷(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鸿,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智玉珍、刘志英、王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梅、被上诉人智玉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清、被上诉人刘志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被上诉人王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晋010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智玉珍、王鸿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未核减上诉人于交强限额内先行垫付10000元,事实认定错误;2、原判认定护理期限缺乏充分依据,计算错误;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智玉珍存在务工收入,缺乏证据支持;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5、原判未区分交强险、商业险之赔偿顺序,错误计算上诉人赔偿金额;6、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90%的比例赔偿责任加重上诉人赔偿负担,显示公平。被上诉人智玉珍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证据;2、原判认定护理期限及护理费合法有据;3、法律并未规定以年龄区别是否有劳动能力,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智玉珍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判认定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5、原审让交强险先行赔付适用法律正确;6、原判认定保险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未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刘志英辩称,1、上诉人垫付的1万元应予以核减;2、原判未认定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顺序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清法庭予以考虑。被上诉人王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智玉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志英、王鸿连带赔偿智玉珍因交通事故伤残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施救费、停车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58381元;以及残疾赔偿金41324元、实际发生检查费287元、鉴定费1500元;赔偿总数共计201492元;二、人保太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智玉珍上述费用;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志英、王鸿、人保太原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6日,刘志英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沿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东街山西会馆门前路段,与智玉珍发生碰撞,导致智玉珍右踝关节骨折伴脱位,左足软组织损伤。由于刘志英在未经允许的路段违法停车,且在车辆未停稳前停车上下人员,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刘志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鸿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下车开门时,与智玉珍发生碰撞,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王鸿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人保太原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刘志英驾驶车牌号为×××的出租车,沿胜利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东街山西会馆门前路段停车,乘车人王鸿开门时,与智玉珍驾驶自行车行驶碰撞,造成智玉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智玉珍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经太原市中心医院X线片检查诊断为:智玉珍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足软组织损伤,后转院至山大二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7月27日住院,2016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天;智玉珍治疗期间,门诊花费2138.5元,住院花费34891.18元;智玉珍出院遗嘱载明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涉案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杏花岭大队认定,刘志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鸿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涉案×××的出租车在人保太原分公司处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投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6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智玉珍与山西环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有三年期《劳务合同》,其系该公司后勤人员,月工资2800元,自2016年7月26日发生车祸以来误工。因车祸,智玉珍支付172元的交通施救费及80元的车辆占用费,合计252元。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7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刘志英、王鸿违反相关道路交通规定,致使智玉珍受伤,侵害了智玉珍的健康权,依法应当赔偿智玉珍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7029.68元,护理费10259元(36933/360×100),营养费10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天另加3个月,合计100天),误工费13533元(每月28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也就是2016年12月18日,合计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100元,住院1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2元(25828×15×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施救及车辆占用费252元;各项费用合计121315.68元。刘志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鸿负次要责任,鉴于王鸿事故发生中的过错情况、赔付能力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智玉珍的上述各项损失,王鸿承担10%的赔偿责任,刘志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刘志英、王鸿的行为致使智玉珍受伤住院,由此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刘志英、王鸿承担。因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而上述费用由人保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智玉珍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玉珍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09184.112元;2、王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玉珍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2131.568元;3、鉴定费用1500元由刘志英负担1000元,王鸿负担500元;4、驳回智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人保太原分公司为被上诉人智玉珍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误工费、护理费、计算赔偿顺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太原分公司为智玉珍垫付的10000元费用应在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核减,一审判决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王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智玉珍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2131.568元;三、鉴定费用1500元由刘志英负担1000元,王鸿负担500元”。二、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智玉珍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109184.112元;四、驳回智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智玉珍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99184.112元”。四、驳回智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智玉珍负担61元,被上诉人刘志英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云昌审 判 员 段晋文审 判 员 郭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岳寸丽书 记 员 贾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