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谭博豪与陈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博豪,陈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1402号原告谭博豪,男,1996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陈淼,男,1982年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李丽,女,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博豪与被告陈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博豪及被告陈淼之委托代理人李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博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淼支付我欠款人民币两万五千元。2、判决陈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我与陈���系合作关系。2016年12月17日,我与陈淼共同合作开展了第二届顺义冰雪节的发布会,陈淼负责帮助我做活动现场的运营以及安保、礼仪、兼职人员的找寻与工作安排,共计费用五万元,2016年12月17日前后陈淼给我了两万五千元,并答应在2017年1月17日之前结清尾款两万五千元,因没有正规合同只有微信聊天记录,所以陈淼目前拒付尾款两万五千元。我认为,我与陈淼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合法有效,并且在初期陈淼承认微信记录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的履行口头协议,但现在陈淼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尾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请。陈淼辩称,顺义冰雪节是我和陈宪从时尚唯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接过来��,主要负责全场舞台搭建、演出、礼仪人员等,谭博豪是我和陈宪的合作商之一,我和谭博豪规定的费用两万五千元,在活动开始前几天2016年12月12日,我向谭博豪支付定金5000元,尾款20000元于活动结束当天通过微信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谭博豪。2016年12月15日,我给谭博豪支付了1000元报销费用,因此此活动约定的费用我已支付完毕。本次冰雪节发布会陈宪也是合作人之一,陈宪和谭博豪约定的总费用50000元,我开始并不知情,故此欠款应该向陈宪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谭博豪与陈淼合作开展顺义冰雪节发布会,双方约定谭博豪应得劳务费总费用50000元,陈淼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5000元后,未再继续付款。谭博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淼认可约定总费用为50000元,但陈淼向其支付25000元后未再支付,要求其向陈宪索要余款,但未果,现亦不同意就25000元向陈宪主张。陈淼辩称其与陈宪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在微信聊天中其已将事实告知谭博豪,要求谭博豪向陈宪索要,谭博豪回复”嗯嗯好”,表示其已同意,故谭博豪不应再向其索要费用。但陈淼就其与陈宪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陈宪已同意就25000元承担付款责任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谭博豪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淼就其辩称未能提供陈宪与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亦未能提供陈宪已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证据,故陈淼的辩称不构成其不继续付款的理由。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谭博豪支付劳务费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陈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