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民辖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民辖终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湘河镇两岔河村。法定代表人:张诗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产业集聚区鸿宇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利刚,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3民初3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陕西宇隆腾翔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约定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中的《钢结构厂房供货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3日,本案应适用1992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该管辖无效。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陕西省商南县。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结构厂房供货安装合同中载明“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本着合作态度协商处理,处理未果,则可通过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本案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立案的,故本案约定管辖条款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约定应属有效约定。河南鸿宇工业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定向南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霞代理审判员 任艳彩代理审判员 何亚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