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廖邦建与被告甘文锋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邦建,甘文锋,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869号原告:廖邦建,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甘文锋,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娟,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廖邦建与被告甘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应原告廖邦建申请,追加刘娟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文锋、刘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被告甘文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均无还款的意思。被告迟延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二被告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连带清偿此债务。被告甘文锋、刘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张,被告甘文锋、刘娟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文锋、刘娟于2004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甘文锋向原告廖邦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廖邦建的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甘文锋,担保人:冯军峰,2014.12.26。”后经原告廖邦建催要,被告甘文锋、刘娟至今未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廖邦建提交的借条能证明被告甘文锋向其借款的事实,故原告廖邦建主张被告甘文锋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廖邦建称与被告甘文锋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廖邦建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甘文锋、刘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娟应与被告甘文锋共同偿还以上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文锋、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廖邦建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甘文锋、刘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