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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星,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居民,大学文化,住泸县福集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彭江,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文荣,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泸泸检公诉刑变诉(201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星及其辩护人彭江、曾文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赵星饮酒后驾驶川EB**66号小型轿车从泸县嘉明镇街上往福集镇方向行驶。22时许,当车行至G321线1860KM+100M处,与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川E4**8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赵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赵星当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6.8mg/100ml,超过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临界值80mg/100ml。事发后,被告人赵星主动要求刘某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案件事实。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星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赵星对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就主动示意对方驾驶员报警,并拦阻车辆以避免二次事故,到案后作了如实供述,配合调查,希望法庭考虑其具体犯罪情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是多因集合造成;除被告人自己受轻伤外,未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对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综上,被告人赵星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继续工作的机会,建议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星赔偿川E4**80号重型货车驾驶员刘某财产损失共计68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示意图,查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悔过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钟某、唐某、胡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星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关于赵星工作表现称职的证明材料等,经质证,酌情予以参考。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星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星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赵星醉酒后在非交通高峰时段驾车,未造成重大人身、财产损失,事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和取得谅解等情节,可认定为犯罪较轻,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星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启松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