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执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丽萍与弓克利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萍,弓克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966号申请执行人刘丽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弓克利,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刘丽萍与弓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弓克利未返还申请执行人刘丽萍借款本金及利息元。申请执行人刘丽萍于2016年8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8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弓克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弓克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弓克利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弓克利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刘丽萍与被执行人弓克利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刘丽萍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审 判 员 贺海燕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