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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1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81民初2168号原告:董某,曾用名董晓琳,性别:××,××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被告:张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老公(江佳云)在广州做生意,张某说她老公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9万元,同年10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2万元,承诺10天左右还清,用于资金周转。同年10月底,被告张某和江佳云从孝义市突然消失,经打听得知其二人已是负债累累,欠款众多逃回老家。因念其好朋友关系,也念及他们生意亏损,多年来只要回1万元现金,剩余11万元迟迟不见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借据复印件2支,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晓琳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张某2009.10.24”,“借条今借到董晓琳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借款人张某2009.10.1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10月11日,被告张某用于资金周转向原告董某借款9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同年10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共计12万元,被告张某曾向原告董某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诉称被告张某向原告董某借款12万元,偿还1万元,尚欠11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对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张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据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董某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董某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董某借款11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董某承担16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治文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吕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