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8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廖福泉与吴文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福泉,吴文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8481号原告:廖福泉,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望,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忠,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重祥,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毅容,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福泉与被告吴文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福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云,被告吴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重祥、钱毅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福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文忠对主债务人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金127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至2014年11月13日,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公证费228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廖福泉与主债务人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廖福泉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同时,廖福泉与吴文忠签订《担保保证书》,吴文忠同意为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前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借款期限届满,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还款,廖福泉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廖福泉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前往厦门市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但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仍未还款。廖福泉据此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则吴文忠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文忠辩称,1、廖福泉未能举证证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2014)漳执行字第193号主债权案件中的执行还款情况,也未提供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保证人在(2015)厦民初字第1020号案件中的判决生效、执行情况,以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质押物存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证据,故廖福泉无权提起对吴文忠的保证债务诉讼。2、现因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次债务中提供1500万元的冻熟蟹及130吨冻虾蟹作为质押担保,则廖福泉应先就上述质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才能向吴文忠主张权利。3、本案廖福泉未能及时处置质押物,致使质押物存在减少、灭失的情形,吴文忠应依法在担保物价值减损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廖福泉依据债权公证执行文书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主债权合法性不明,其无权向吴文忠主张权利要求;5、廖福泉主张的主债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缺乏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经审查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21日,廖福泉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廖福泉将1500万元借给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同日,廖福泉向郑燕卿的账户转帐支付借款共计1500万元。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廖福泉出具一份《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当天,吴文忠向廖福泉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有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2014年8月4日,廖福泉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质押合同》,约定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水产品提供质押担保,出质财产为价值1500万元的冻蟹身,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将记录该批冻蟹身的存单(存单号014823)交付给廖福泉。该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日,廖福泉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向廖福泉提供质押担保,双方签订《质押合同》。本协议及《借款合同》、《质押合同》,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廖福泉有权直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并持有该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7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厦证经字第15714号、(2014)厦证经字第157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分别赋予《还款协议书》、《质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0月27日,应廖福泉的申请,厦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4)厦证执字第005号《执行证书》,确认廖福泉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应还款项;2、相应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罚息、违约金;3、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为此,廖福泉支付公证费22800元。2014年10月31日,廖福泉依据(2014)厦证经字第15714号、(2014)厦证经字第1571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4)厦证执字第005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内容,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2月31日,廖福泉向吴文忠发出“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通知吴文忠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2日,廖福泉以林伟龙、郑燕卿、林照粤为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5月1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3月14日,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与林伟龙向廖福泉出具一份《确认书》,约定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提供100吨冻虾质押给廖福泉并转存至第三方仓库。2、廖福泉将70吨冻虾作价230万元,在本案借款本金中已抵扣,尚未处置的30吨冻虾及100吨冻蟹,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同意由法院进行拍卖或由债权人处置。故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仅能认定为230万元。为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林伟龙、郑燕卿、林照粤应在以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冻蟹身(存单号014823)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廖福泉的借款本金1270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计算)及公证费22800元承担连带还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公证书、判决书、《担保保证书》、《质押合同》、《还款协议书》、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吴文忠向廖福泉出具的《担保保证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与法不悖,应认定有效。现根据(2015)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及廖福泉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还款协议书》可以确定的,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廖福泉借款本金1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在(2014)厦证执字第005号执行证书中,明确确认执行标的包括相应的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故本案的利息应按该执行证书认定的计算标准为依据,廖福泉主张按月息2%计算超过执行证书认定的标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廖福泉提供的《质押合同》可以证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存单号为014823的冻蟹身作为讼争债务的质押物。吴文忠称尚有另一批130吨的质押物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在(2015)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质押物仅为存单号为014823的冻蟹身,该判决书已依法生效。故本院认定本案讼争的质押物为存单号为014823的冻蟹身。因双方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吴文忠应以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质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于清偿主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为借款本金1270万元、利息及公证费22800元。吴文忠称本案质押物存在减少或灭失的情形,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冻蟹身(存单号014823)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对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廖福泉的借款本金1270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270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及公证费22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福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375元,减半收取计74687.50元,由原告廖福泉负担25元,被告吴文忠负担74662.5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阿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人与债务人分别就同一债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清偿义务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