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4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刘人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刘人德,张献挺,徐素珍,象山县蓄电池厂,张剑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354号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西周镇西瀛大街**号。负责人:王立勇,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人德,男,196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献挺,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海曙区,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徐素珍,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象山县蓄电池厂。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负责人:张剑宏,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张剑宏,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与刘人德、张献挺、徐素珍、象山县蓄电池厂、张剑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441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人德、张献挺、徐素珍、象山县蓄电池厂、张剑宏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宁波东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周支行于2017年5月25日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35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蔡丹萍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余柏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