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包海英与包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海英,包宝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2188号原告:包海英,女,1967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教师,大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包宝柱,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包海英与被告包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宝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宝柱偿还借款3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份,被告包宝柱因买房所需从原告包海英处借款72000元,被告包宝柱于2014年偿还30000元、于2016年1月偿还10000元。余款32000元由被告包宝柱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包海英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包海英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包海英诉至法院。被告包宝柱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包海英提交金额为32000元的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包宝柱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包宝柱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包海英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份,被告包宝柱因买房所需从原告包海英处借款72000元,被告包宝柱于2014年偿还30000元、于2016年1月偿还10000元。余款32000元由被告包宝柱于2016年1月26日为原告包海英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偿还期限计利息。此款经原告包海英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包宝柱向原告包海英借款,并给原告包海英出具欠据一枚,表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包宝柱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宝柱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原告包海英要求被告包宝柱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包宝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包海英要求被告包宝柱偿还借款3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宝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海英借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包宝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才美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