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与郭小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郭小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284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涛,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燕立谦,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小新,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夏镇政府)与被告郭小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夏镇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的土门村科技示范园土地3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6月,原告承包张夏镇土门村部分土地设立科技示范园,承包期限15年。为让机关干部带头领导科技示范园,发挥镇示范园龙头带动作用,原告将示范园中3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土地承包期限已于2016年6月10日届满,被告应返还土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夏镇政府响应政策建立科技示范园所引发的纠纷。一方面,基层政府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土地制定利用规划是单方作出的履行管理职能的行为,被告彼时作为原告工作人员在政策制定和履行中具有隶属或从属性,因双方地位并不平等,故原告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不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另一方面,原、被告未就涉案土地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或实际履行相关权利、义务,故其主张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从本质上也不具备民事合同的特征。综上,我国民事法律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民事法律的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超元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启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