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4执恢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兆云与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兆云,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恢7号申请执行人:陈兆云,男,生于1987年1月21日,住湖南省常德市。被执行人: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通北三路520号。法定代表人:林斌,职务:总经理。陈兆云与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成都俊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未在履行义务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兆云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并对被执行人的部分机器设备进行了拍卖,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物抵债。但抵债的金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其余又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对本院查封、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交书面解除查封、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友良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周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