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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平、邢朝健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明岚,钱家华,徐孝昆,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刑终65号抗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明岚,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被害人钱某母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系被害人钱某父亲。诉讼代理人应建设,上海市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孝昆,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徐道宝,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审被告人章平,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04年10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邢朝健,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雨山区。2008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8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当涂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阳,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沙伟剑,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马鞍山市花山区。2011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5000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谷杨,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商业步行街2#楼C段。负责人徐良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君松,该公司员工。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阳、沙伟剑、谷杨犯聚众斗殴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沈明岚、徐孝昆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5)皖05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诉刑抗(2017)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沈明岚、徐孝昆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婷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孝昆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新生、徐道宝、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建设、刘洋、原审被告人章平及其辩护人王少平、原审被告人邢朝健及其辩护人李仁厅、原审被告人李阳、沙伟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骆、谷某、朱某1、方某1、吴某、朱某2、葛某、陆某、方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二张;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出具的徐孝昆住院费用证明、出院小结、马鞍山市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认定:一、2014年9月23日0时许,朱某1、吴某、汤深祥、戎祖峰、占澳林等人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在水一方”洗浴中心门口的大排档吃饭,遇见菲比酒吧负责人张骆和周杰、王磊等人在邻桌吃饭。因周杰认识朱某1,就介绍朱某1和张骆认识,让其照顾张骆。其间,朱某1到张骆酒桌上敬酒并与张骆说话,吴某、汤深祥亦来向张骆敬酒,张骆没有喝。吴某、汤深祥认为张骆没有给他们面子,遂将张骆的饭桌掀翻,并伙同戎祖峰用酒瓶砸张骆等人,后汤深祥用一把铁锹将张骆等人打伤。此时,朱某1的朋友钱某打电话给朱某1,让朱某1等人赶紧离开现场,并说对方有可能喊人打架。朱某1、汤深祥等人即乘坐路过的方某1驾驶的车辆离开。张骆被打后,即打电话将被打一事告诉了被告人章平、周杰等人。章平接电话后,便电话邀集被告人邢朝健、谷杨并让两人分别邀人,邢朝健邀集被告人李阳,李阳邀集被告人沙伟剑以及尹昱,沙伟剑邀集“小伟”。此后,章平、邢朝健、沙伟剑、李阳、谷杨等十余人先后赶至张骆就诊的十七治医院。期间,沙伟剑听说打张骆的人可能是钱某的朋友,遂打电话问钱某,钱未告知。钱某得知章平等人要找殴打张骆的人,便邀集谷某、张正亮等六人携带长矛等器械,驾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并电话邀集朱某1以及汤深祥、吴某等人至十二亭桥准备与章平一方打架斗殴。随后,钱某用谷某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沙伟剑找章平,钱某和章平双方电话中约定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附近打架。后被告人章平驾驶皖E×××××号小轿车搭载沙伟剑等人,被告人邢朝健驾驶皖E×××××号小轿车搭载被告人李阳以及尹昱等人,被告人谷杨驾驶皖E×××××号小轿车搭载徐峰等人,王俊驾车搭载孟海涛等人,携带长矛、钢管至马鞍山市雨山区陈家圩十二亭桥。先期到达的钱某等人见章平一方迟迟未到,钱某、吴某等人驾车准备回菲比酒吧查看情况,当车行至205国道采石路段时,吴某发现章平等人驾车赶来,吴某等人遂将钱某留下,开车赶至陈家圩大埂与朱某1等人汇合。并埋伏在通往十二亭桥的陈家圩大埂底下。被告人章平、邢朝健、谷杨及王俊等人驾车行至该地,谷某、朱某1等人用刀和长矛等器械,将章平、邢朝健、谷杨等人驾驶的小轿车砸坏,后逃离现场。与此同时,留在205国道采石路段的钱某打电话给徐孝昆,让徐孝昆开车接其前往当涂县。徐孝昆接电话后驾驶皖E×××××号小轿车赶来,搭载钱某驶向当涂。章平等人车辆被打砸后,驾车离开大埂行至205国道与滨江大道交叉口时,发现一辆小轿车从马鞍山往当涂县方向快速行驶,因怀疑是钱某一方驾驶的车辆,便在后面追赶。被告人邢朝健驾驶的小轿车追在最前面,紧跟着是章平驾驶的小轿车,后面是徐峰、谷杨驾驶的小轿车。在追赶过程中,邢朝健驾驶的小轿车与徐孝昆驾驶的小轿车发生接触。徐孝昆驾驶的车辆因被邢朝健等人的车辆追赶,当行驶至当涂县黄山小区西侧205国道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到了205国道中间的护栏,致其驾驶的皖E×××××号小轿车毁坏,车内的钱某、徐孝昆受伤,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徐孝昆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后邢朝健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经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因头部及胸腹部遭受重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多脏器破裂、出血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损伤特征符合车祸中形成;徐孝昆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阳、沙伟剑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5日至当涂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章平、邢朝健、谷杨的家属分别代其赔偿徐孝昆医药费48000元、25000元、23000元。在原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阳亲属预交赔偿款50000元,被告人邢朝健、沙伟剑亲属预交赔偿款30000元,被告人谷杨预交赔偿款30000元。原审宣判后,在中级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章平、邢朝健亲属分别预交赔偿款70000元、60000元。在重审过程中,邢朝健亲属、被告人沙伟剑、谷杨分别预交赔偿款50000元、10000元、20000元。另查明,徐孝昆受伤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医嘱建议外院进一步康复治疗;此后,徐孝昆又在马鞍山市中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分别住院25天、24天;并陆续在马鞍山、南京、上海等地门诊或住院治疗。截止2016年11月2日,已用去医疗费1110000元。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孝昆属一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邢朝健驾驶的皖E×××××号福特牌轿车在人寿财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二、2013年12月11日夜,被告人李阳以及陆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马鞍山市菲比酒吧内喝酒时因琐事与葛某、朱某2(均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邀约在菲比酒吧门口打架。次日凌晨1时许,葛某邀集潘某(另案处理),朱某2邀集陈光喜(另案处理),陈光喜又邀集王苏强、XX、陈光三、张荣超、臧强、高帆、张文军(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继赶赴菲比酒吧门口,与李阳、陆某以及陈静、郭洪上、朱仁辉、方某2、周子豪(均另案处理)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因葛某、朱某2邀集的人相互不认识,致使臧强持棒球棍与潘某厮打,后张荣超持矛将潘某小腹刺伤,至其小肠横断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当涂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章平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邢朝健在聚众斗殴中,驾车追逐对方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章平、邢朝健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阳、沙伟剑、谷杨受邀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章平、邢朝健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李阳、沙伟剑、谷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邢朝健、沙伟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朝健、李阳、沙伟剑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章平、谷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阳伙同陆某等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亦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李阳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为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钱某既是本案被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附带民事赔偿,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家华、沈明岚因钱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用,各被告人应予赔偿。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沈明岚提出要求赔偿的超出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各被告人赔偿徐孝昆的医疗费908324.30元、护理费26509.77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合计940594.07元。原审判决后,有证据证明徐孝昆共住院49天,医疗费已增至1110000元,且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原审判决之日起至重审辩论终结止,应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增加护理费50160元(114元/天×440天)、营养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80元(20元/天×49天)。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邢朝健驾驶的小轿车与徐孝昆驾驶的小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发生了接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当涂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邢朝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原判非法拘禁罪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四、被告人沙伟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被告人谷杨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沈明岚因钱某死亡造成的丧葬费27569.50元的80%,即22055.60元。五被告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孝昆的医疗费1110000元、护理费76669.77元、营养费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60元,合计1194389.77元,扣除被告人章平、邢朝健、谷杨的家属代其赔偿的医药费96000元,余款1098389.77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669.77元。剩余1011720元,扣除尹昱、章海波、鲁庭会、徐峰各赔偿的50000元,合计200000元;余款811720元,由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沈明岚、徐孝昆的其他诉讼请求。抗诉机关抗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对被告人章平、邢朝健量刑畸轻。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上诉提出:1.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714687元(丧葬费25447元,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赡养费319240元,停尸费36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附带民事赔偿损失的范围,各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一审判决对赡养费、停尸费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未履行对其告知尚有其他行为人侵害事实存在的告知义务,致使其对另案处理的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利被不当剥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3.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钱某因混合过错应自负20%民事责任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其诉讼代理人除提出上述意见外,还提出:1.一审法院对钱某尸体重新鉴定的相关处理违反程序法规定且有不当干预因素;2.一审判决对刑事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所有作案的行为人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各行为人的自首情节认定或坦白情节认定均是错误的。上诉人徐孝昆上诉提出:1.其在一审期间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共计252472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附带民事赔偿损失的范围,各被告人当庭无异议,一审判决不予全部支持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未履行对其告知尚有其他行为人侵害事实存在的告知义务,致使其对另案处理的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利被不当剥夺,程序违法,应予纠正。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章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章平的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邢朝健对一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邢朝健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定性错误,本案斗殴双方有聚众事实,但无斗殴事实。发生伤亡后果是因为交通事故所致,与聚众斗殴无关;2.一审判决对邢朝健的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阳、沙伟剑、谷杨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已为一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期间,抗诉机关、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徐孝昆及各自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及各自辩护人均未提供能够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伙同他人聚集多人斗殴,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原审被告人章平纠集、组织多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首先驾车追逐对方车辆,系首要分子,原审被告人邢朝健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驾车追逐对方人员,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章平、邢朝健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阳、沙伟剑、谷杨受邀集后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阳伙同陆某等人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亦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章平、邢朝健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阳、沙伟剑、谷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邢朝健、沙伟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邢朝健、李阳、沙伟剑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章平、谷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中,李阳与其他共同作案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为从犯。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对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钱某既是本案被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附带民事赔偿,应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钱家华、沈明岚因钱某死亡发生的丧葬费用,各被告人应予赔偿。丧葬费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家华、沈明岚提出的各被告人赔偿徐孝昆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谷杨的家属代其赔偿的医药费96000元,余款1098389.77元)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关于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所提的一审法院对钱某尸体重新鉴定的相关处理违反程序法规定且有不当干预因素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的代理意见。经查:1.本案一审期间,针对钱家华、沈明岚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尸体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10月14日先后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和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钱某尸体重新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以不符合鉴定受理条件不予受理鉴定。其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本案事发至接受鉴定委托时已一年余,被鉴定人死亡后已进行尸体解剖,考虑到死者已行尸体解剖,原始解剖结构已经破坏且长时间存放尸体腐败影响,该案已经不具备再次尸体解剖死因鉴定的条件”,故不予受理鉴定。诉讼代理人提出一审法院对重新鉴定有不当干预,但未提出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的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一审判决采信的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查,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且鉴定意见明确,一审判决采信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该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刑事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被告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该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所有作案的行为人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各行为人的自首情节认定或坦白情节认定均系错误的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朝健、李阳、沙伟剑构成自首、原审被告人章平、谷杨具有坦白情节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的诉讼代理人该项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徐孝昆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本案各被告人对其一审期间所提的赔偿诉求均无异议,但一审判决不予全部支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本案一审期间,各被告人当庭均表示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但最终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等诉求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及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徐孝昆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法院未履行对其告知尚有其他行为人侵害事实存在的告知义务,致使其对另案处理的其他行为人的赔偿请求权利被不当剥夺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权向被告人章平、邢朝健、李阳、沙伟剑、谷杨提起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依法提起诉讼。至于另案处理其他行为人案件告知程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钱家华、沈明岚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钱某因混合过错应自负20%民事责任是错误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事实、证据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邢朝健的辩护人所提邢朝健方聚而未斗,一审判决认定邢朝健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驾车高速追逐徐孝昆驾驶的小轿车,是聚众斗殴过程的延续。两被告人明知驾车高速追逐对方车辆,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仍放任该结果发生,以致造成钱某死亡、徐孝昆受伤的结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邢朝健的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章平、邢朝健的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及章平、邢朝健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章平、邢朝健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依据章平、邢朝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确定的刑罚恰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彪审 判 员  赵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建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庾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