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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叶树立与马骑、刘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立,马骑,刘莹,马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465号原告叶树立。委托代理人席守彪。被告马骑。被告刘莹。被告马跃。原告叶树立与被告马骑、刘莹、马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立的委托代理人席守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骑、刘莹、马跃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鱼款99800.0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宝鱼,鱼款共计639500.00元,当时,被告并未支付货款,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鱼款,尚欠249800.00元,前两天被告又还了150000.00元,剩下鱼款被告经我方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鱼款99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邮寄送达费。被告马骑、刘莹、马跃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多宝鱼,多次偿还鱼款,尚欠99800.00元,现叶树立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鱼款,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多宝鱼购买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多宝鱼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给付原告全部鱼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骑、刘莹、马跃给付原告叶树立鱼款合计99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案件受理费5200.00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60.00元,诉讼保全费1819.00元,由被告马骑、刘莹、马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