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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3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某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3757号原告:杜某,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州区粮食局上秦粮食管理所所长。身份证号码:XXX。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12XXX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杜新与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陈国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24日,原告口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国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承担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的借款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人民币借、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同时约定上述借款以现金形式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收款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及��息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借、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因面粉加工所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15‰。同日,原告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借款逾期至今,被告未予偿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范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合同书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0000元(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异议,且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承担利息60000元,合计2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向原告退还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省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