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叶瑞金与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瑞金,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346号原告:叶瑞金,女,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家瑜(系原告叶瑞金之夫),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西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668908908T。法定代表人:吴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友(系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叶瑞金与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忠林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瑞金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瑜、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瑞金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钟楼街xx号xxxx广场裙楼x-xxx号商铺,建筑面积为15.35平方米,购房价款为537256.95元,以全款一次性支付,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在交房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直到2016年12月22日才提出办理房屋产权证申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10583.94元(537256.95元×0.02‰×985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但办证迟延并未对原告产生实���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照原告起诉的违约金的金额降低50%。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重庆市南川区南xx街道钟楼街xx号xx.xxxx广场的开发建设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甲方(被告)将其开发的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xx街xx号xxxx广场裙楼x-xxx号商业用房一套作价537256.95元出售给乙方(原告),房屋为预售商品房。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对本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中载明:“1、乙方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日内,乙方须以《授权委托书》的形式委托甲方代为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乙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将办理权属登记中需由乙方提供的相关资料报甲方。如乙方未付清全部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或者未付清相关税费……等,甲方有权拒绝按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时间为乙方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受政策及职能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权属登记相关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责任;2、预售商品房和现售商品房,均按照“在本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甲乙双方应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执行。其中“90日”是指开发商将相���资料报送交易登记机关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的限制时间,并不是办结时间,受政策及专业部门有关规定、工作程序的影响,造成不能按上述约定时间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37256.95元,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润一江.名润广场商业管理服务协议、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违约责任问题。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2月11日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后,于2016年12月22日取得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期限,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形,但由于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因违约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问��。从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接收该房屋至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不动产登记受理通知书》,其期限为1046天,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的申请受理期限90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为956天。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2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10272.35元(537256.95元×956天×0.02‰)。对于被告提出“请求依法降低违约金”的意见,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万分之0.2)、原告已付购房款和被告的违约期限,该违约金并不过高,因此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272.35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违约金金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叶瑞金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272.35元。二、驳回原告叶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名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丁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熊志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