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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尚银与侯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银,侯自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368号原告:尚银,又名尚晓在,男,汉族,1957年2月21日出生。被告:侯自成,男,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原告尚银诉被告侯自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银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567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打工,经结算工资为5672元,被告承诺活干完后付清工资。活干好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付,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写了一张欠条,口头协议2016年5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不照面、不接电话,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侯自成缺席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8月,原告尚银先后在被告侯自成承包的新安县学子路一住宅楼以及洛阳大曌国际小区干活,期间主要干防护外架即搭架子、安装防护网。活干完后,经结算,原告的工资为5672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1月31日欠尚晓在工资伍仟陆百柒拾贰圆,到腊月二十六先付点,剩余到2015年5月份付清。侯自成。1月31日。”之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再次讨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尚银在被告侯自成承包的工地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的工资数额及时为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现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672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时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银工资5672元及利息(利息以5672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 乐人民陪审员  介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