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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2017)苏12行终98号上诉人刘华、刘建如与被上诉人泰州市黄桥镇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华,刘建如,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泰兴市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男,,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如,女,,汉族,住泰兴市。两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良,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法定代表人王晓芸,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万红,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晏旻,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兴市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米巷十桥中路191号。法定代表人姜根尧,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华、刘建如因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291行初1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14日,泰兴市黄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桥镇政府)与泰兴市姜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姜大物业公司)签订金溪家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约定选聘姜大物业公司对金溪家园安置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姜大物业公司进驻金溪家园小区后,发现原告刘华户将其金溪家园13幢1304室房屋破坏墙体、开设后门,故于2015年8月27日至刘华户张贴通知,要求刘华户自行封闭后门,恢复原状。2015年9月19日,姜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根尧至刘华户后门要求开门,刘华之女刘建如从二楼向姜根尧倾倒污秽物,姜根尧与姜大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对刘华户后门实施拆除并将大门带走。2016年4月,刘建如、刘华分别以黄桥镇政府为被告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黄桥镇政府赔偿人身、财产损失。审理过程中,泰兴市���民法院依原告申请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取得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一份,该表记载“2015年9月18日7时许,姜大物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姜根尧在执法局的配合下对本市黄桥镇金溪家园13幢1304室的业主刘华私自改变房屋结构进行恢复时,被刘华的女儿刘建如从二楼用痰盂浇大小便至其身上”。2016年6月,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283民初字第3055号、(2016)苏1283民初字第3061号民事裁定书,均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刘建如、刘华的起诉。2016年8月,刘华、刘建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第三人姜大物业公司自认刘华户后门系其实施拆除,为防止第三人行为过激造成负面影响,黄桥镇政府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到场指导,该局未实施任何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建如、刘华要求确认黄桥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其家后门并打伤刘建如的行为违法。本案应审查黄桥镇政府有无实施刘建如、刘华所述的强制财产、人身行为。首先,关于刘华家后门被拆除、带走一节。第三人已于2016年6月2日出具说明系其所为,本案中其亦当庭自认系拆除实施主体,与黄桥镇政府无关。根据第三人所举照片反映,系姜大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根尧及该公司员工对刘华家后门实施拆除。刘华申请到庭的证人刘某、吴某亦陈述系姜大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砸门行为,故可以确认第三人系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事实。关于黄桥镇政府有无实施或参与实施拆除行为。刘华、刘建如所举照片只可以反映拆除现场情况,不能证明黄桥镇政府工作人员实施对刘华家��门的强制行为。刘华、刘建如所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在证据形式上属于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但其内容系民警对接处警情况的描述,该描述中使用的“配合”一词,一定程度上超出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的范畴,具有判断属性,且从“配合”一词词义来看,并不涵盖有“被告执法局人员与第三人共同实施,或指示、教唆、协作第三人实施拆除原告家后门”之义。再就两份民事裁定中,虽以该案属于黄桥镇政府行政执法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为由驳回当事人起诉,但系基于刘华、刘建如主张而对争议的性质所作判断,并未确认任何事实,故该两份裁定亦不能证明刘华、刘建如主张的黄桥镇政府实施行为客观存在。其次,关于刘建如诉称黄桥镇政府侵害其人身权一节。刘建如所提交证据只能反映刘建如受伤事实及伤情,不能证明系黄桥镇政府侵害的��实。其次,证人刘某、吴某作证称刘建如被城管执法人员从二楼拖至汽车上,但该两名证人并不能区分执法人员与物业保安之身份,故二人证言并不足以支持刘建如主张。至于刘建如所举民事裁定,如前所述,并未作出任何有关本案事实的认定,不能以此实现刘建如关于黄桥镇政府侵害其人身权的证明目的。综上,刘华、刘建如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客观存在,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华、刘建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生效后退还刘华、刘建如。刘华、刘建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参与并实施了拆违行为。上诉人家没有车库,才将墙改为门,当时上诉人的车就在车库里。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拆违行为包括拆除大门、将车库的车搬移库外、重新砌墙。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的车从车库里推出来。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承认在现场指导了拆违行为。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也证实现场只有姜大物业公司经理姜根尧一人在拆除现场,其余都是被上诉人下属执法局的人员,事实证明被上诉人参与了拆违行为。二、被上诉人殴打了刘建如。一审到庭作证的证人证实,刘建如是被执法局的人从二楼拉下来并推到执法局的车里的。刘建如是在执法局的车里被打伤的,有泰兴市拘留所的体检报告可以证实。综上,上诉人认为,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违行为并殴打了刘建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明显���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黄桥镇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姜大物业公司陈述称,同意黄桥镇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除认可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黄桥镇政府下属综合执法局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上诉人所在的金溪家园管理办公室发出《督办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金溪家园管理办公室:你园先后多户未经同意批准,擅自改造墙体结构,直接破坏了小区的环境和安全系数,限你园于2015年9月3日下午6:00时前组织恢复到位,并书面向黄桥镇纪律检查委员会、黄桥镇综合执法局书面报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违建的车库门是由谁拆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华户违法将墙体改建为车库门后,刘华所在村委会及本案第三人曾多次向刘华户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刘华户自行拆除违建,恢复原状。事发现场照片也能够证实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对刘华户的违建车库门进行拆除,且第三人也自认系其组织拆除了刘华户的违法建筑。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违建车库门是由第三人姜大物业公司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的。上诉人认为是黄桥镇政府下属综合执法局拆除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下属执法局工作人员在现场将上诉人家的车从车库移出并打伤刘建如的意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下属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家的汽车从车库内移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拆除了上诉人违建的车库门,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非法致伤了刘建如。此外,被上诉人下属综合执法局于2015年8月31日发出的《督办通知》也是责成“金溪家园管理办公室”限期将违建恢复到位,并未直接要求上诉人户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或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金才审 判 员  苏媛媛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