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蔡洪标与李媛、汪国庆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洪标,李媛,汪国庆,高海彦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376号原告:蔡洪标,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西广(蔡洪标之父),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女,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被告:汪国庆,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高海彦,女,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原告蔡洪标与被告李媛、汪国庆、高海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洪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西广、王群、被告汪国庆、高海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洪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费用21000原及支付原告运输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原告通过第一、二被告介绍,原告接收第一被告委托运送一台冰淇淋及其到宁夏固原。由于第一被告没有依照货物属性提供相应的合格的包装物,被告的机器破了一点塑料外壳,宁夏收货方拒绝接收货物,要求第一被告返还定金才能把货物拉回去。原告把情况告诉了第一被告,她说她会处理。后来第一被告就找人去了第三被告高海彦所在的同辉物流公司闹事,谎说原告把她的货私自卖了。第一被告找了五六个社会流氓区同辉物流闹事。而且还差点和第二被告打起来。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先打26000元给第一被告,然后她会去处理。原告被逼无奈,只能按照第一被告的额要求,尽量筹备款项,由于原告资金紧张。加之第三被告欠原告运费,我就要求第三被告代为支付给第一被告21000元资金。第三被告将21000元钱转给了汪国庆,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及其妻子张艳华处得到资金21000元。钱得到以后,第一被告派了两个技术员来看机器,他们说是机器内部的事情,不是运输过程中造成的,以后第一被告就没了任何消息。原告多次打电话让第一被告过来处理,被告以各种理由不来。事后原告以敲诈勒索报警,南张派出所立案,后查明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将第一被告的二手冰激凌机器运到银川后,机器只是破了一点塑料外壳,而全新的机器价格是6500元,现二手货也就是1000钱。即使维修那点塑料外壳(外壳全部换掉),维修费用也就是几百块钱,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提供合格的包装,责任完全在第一被告。原告只是运输了一件不符合包装要求的货物(被上诉人只在机器外面包了一层塑料布,按通常的机器包装应当提供木材的外包装),提供合格的包装是第一被告的责任,该机器不是卖给我。退一步讲,假使都是原告的责任,如果该机器无法使用报废的话上诉顶多按照二手机器相应的价值赔偿,如果不是报废,原告至多给你出维修的费用,何况第一被告派来的技术员在查看机器后:陈述是机器内部的事情,不是运输的事情。2016年5月2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为此原告方以运输合同纠纷处理此案委托。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以非法的方式取得原告21000元实属非法,依法应予返还。对于拖欠的运费3000元应予以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媛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被告汪国庆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完全相符,货物是由原告从济宁运送至宁夏固原,原告先运送至宁夏银川,再往固原中转时,机器损坏的。货物损坏后,收货方拒绝接受货物。当时买方给被告李媛付款13000元订金,被告李媛将13000元订金返还给买方。原告把货再拉回济宁维修。原告迟迟没有将货物拉回,被告李媛一直找我要货,原告迟迟没有将货物交付给我。过了4个多月才将货物拉回给被告高海彦。被告高海彦将21000元分三次给了我,然后我又给的被告李媛。被告高海彦辩称,原告蔡洪标跟着我干活,跑银川这个线的运输,我分三次拿的21000元是从原告蔡洪标运费中扣除的。这个货物已经交给我,还在我库里放着。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汪国庆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公司收购合同》,可以证明被告就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建筑物、附着物及配套设施的以6800万元的价格达成收购合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7号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上述收购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案外人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返还被告230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2300万元到位后,原、被告约定按3股进行分配,被告李媛、汪国庆各占1股,被告高海彦与原告蔡洪标各占1股的50%进行分配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公司收购合同》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17号判决书判决解除后,经人民法院执行,案外人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返还三被告收购款2300万元,三被告每人分得该款项的三分之一,即7666666元。被告高海彦向原告蔡洪标支付108万元后,未再支付。原、被告因涉案款项的分配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前后,分别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了对济宁崇圣机电有限公司、济宁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收购款2753000元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约定,原告蔡洪标应分得涉案2300万元的六分之一,即3833333元。通过庭审查明,涉案2300万元通过人民法院执行到位后,三被告各分得三分之一,即7666666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协议书约定,原告蔡洪标对被告高海彦享有3833333元的合同之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8万元,被告高海彦还应返还原告蔡洪标2753333元的收购款,故应认定被告高海彦应承担向原告蔡洪标支付收购款2753000元民事责任。三被告主张在通过诉讼取得涉案23000万元过程中,支付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蔡洪标分担,被告高海彦主张其在涉案2300万元诉讼中,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物应取得报酬500万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三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二、关于被告高海彦是否应当向原告蔡洪标支付收购款利息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高海彦自原告蔡洪标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蔡洪标要求被告高海彦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收购款275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洪标要求被告高海彦自2016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海彦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李媛、汪国庆返还收购款2753000元及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彦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返还原告蔡洪标收购款2753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24元,由被告高海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义杰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谢瑞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忠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