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必顺、焦菊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李必顺,焦菊珍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撤1号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亨通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钱林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系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李必顺,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焦菊珍,女,1962年5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系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因李必顺与焦菊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被告李必顺、被告焦菊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必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4月2日开庭审理,后判决被告李必顺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1322458.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发现被告李必顺在故意不偿还原告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7日与被告焦菊珍以离婚协议将其共有的房产恶意分割给被告焦菊珍。2016年5月4日二被告又通过诉讼调解确认上述内容,并同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后无法执行到其财产。原告认为,该调解书内容损害了原告民事权益,但原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被告李必顺辩称,债务系无锡凯伦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李必顺只是对该债务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李必顺并没有逃避债务,只是现在公司没有收到账款,以后会收一笔还一笔;李必顺与焦菊珍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导致离婚,无恶意串通之行为,焦菊珍对李必顺的担保债务亦不知情。被告焦菊珍辩称,焦菊珍与李必顺夫妻感情已破裂,自愿离婚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担保债务系被告李必顺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分割协议及民事调解书没有错误。故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焦菊珍与李必顺于1986年7月1日“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05年8月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领了结婚证。1992年2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焦李。2016年4月28日,焦菊珍、李必顺因夫妻感情不和到石首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一、因夫妻感情不和,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二、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石房权证绣字第××号、石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栋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石土国用【2009】第XXXXX号,石土国用【2004】第XXXXXX号),归女方焦菊珍所有;三、双方共同承租的石首市供销合作联社房屋及租赁经营权,归女方焦菊珍享有,租金归焦菊珍负担;四、家庭共有“别克”牌小轿车(鄂D×××××)归男方李必顺所有;五、共同享有的债权1600000元归李必顺享有;六、无共同债务,各方债务自行负担。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焦菊珍诉李必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要求确认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关于石房权证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归焦菊珍享有的协议内容有效及判令李必顺立即协助焦菊珍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焦菊珍与李必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焦菊珍与李必顺离婚协议中石房权证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及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归焦菊珍享有的协议内容有效;二、李必顺立即协助焦菊珍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登记手续,但房屋及土地转移的相关费用由焦菊珍承担;三、案件受理费103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150元,由焦菊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被告焦菊珍提供其身份证等复印件,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6)苏0509民初368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李必顺拖欠原告货款等费用;与被告焦菊珍提供的证据十相同,其用以证明被告李必顺系担保,不属共同债务。双方只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系生效判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李必顺对无锡凯伦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离婚协议书、(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及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方变更房产登记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与被告焦菊珍提交证据四、五相同,其用以证明协议离婚、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确认被告分割财产合法有效。双方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二被告协议离婚,分割了家庭共同财产,并经本院调解书确认了部分财产分割协议有效的事实。对房产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被告焦菊珍系石首市笔架山路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3、被告焦菊珍提交的证据二证言及证据三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只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证人马某和汪某均出庭作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认定二被告争吵的事实;4、被告焦菊珍提交的证据六离婚证,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离婚。原告只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李必顺没有异议。因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属于书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认定二被告已离婚的事实;5、被告焦菊珍提交的证据七裕华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二被告儿子李伟溺水身亡。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6、被告焦菊珍提交的证据八共有债权确认表,用以证明打折后共同债权160万元分给李必顺。被告李必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李必顺一方不能确认债权债务成立,且债权也归无锡凯伦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但未提供反驳依据。因上述债权没有得到债务人的现时确认,不能足以证明上述债权真实存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必顺系无锡凯伦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8日,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必顺及无锡凯伦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6年6月8日依法判决:由李必顺对无锡凯伦防水科技有限公司1322458.38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4月27日,被告焦菊珍、李必顺到石首市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石房权证绣字第××号、石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两栋房屋及占有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石土国用(2009)第XXXXX号,石土国用(2004)第XXXXXX号)等归女方焦菊珍所有;共同享有的债权160万元等归李必顺享有。2016年5月4日,被告焦菊珍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起诉至本院,请求对离婚协议中关于石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分割内容的有效性予以确认。同日,二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焦菊珍与李必顺在离婚协议中石房权证绣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及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归焦菊珍所有的协议内容有效。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被告焦菊珍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现本案原告以本院作出的(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导致其未能实现对被告李必顺的债权为由,主张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二被告焦菊珍与李必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就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问题达成了离婚协议并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该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的两栋房屋等归女方焦菊珍所有;共同享有的债权160万元等归李必顺享有。二被告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对离婚协议中关于石房权证绣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及石土国用(2004)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的财产分割内容确认为有效,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1民初533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江苏凯伦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国富审 判 员 邹雨芳人民陪审员 刘绍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