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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张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张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2民初11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住所地张北县永春南街78号。负责人:张灏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新,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霞,客户部经理。被告:张云霞,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张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与被告张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新、被告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916.82元及相应利息;2.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日,被告向我行借款20万元,年利率9.396%,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2月2日,以其购买的张北县张北镇××小区××楼××底商作为抵押。贷款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发生后,多次逾期,在2014年3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今一直没有再归还,逾期达41期,结欠本金为100916.82元。请求本金利息一起归还。张云霞承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916.8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云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北支行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张北县张北镇田禾小区2号楼13号底商(产权证号:38100106号)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计11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剑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